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不足。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身的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而非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将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债权的形成时间相联系缺乏理论依据。其次,让转让人一刀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实质上旨在解决受让股东责任,而非转让股东责任。再次,若转让人对于转让时尚未到期的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将形成严重的制度漏洞。
因此,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即使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能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即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则该股权转让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这样也更能实现司法判决维护公平正义的追求。
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可结合是否诉讼期间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公允进行审查。就转让人存在恶意时应承担的责任,倾向于认为具有主观恶意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一般无需承担责任,如其存在恶意,则应当与受让人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