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采信了甲方的观点,据此,案例中所述期权协议落款处甲的签名,应理解为甲作为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署,即是上海A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公章的效力),并不是甲作为自然人股东处分自己名下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应交付股权或补足股权对价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是上海A公司,并非自然人甲。乙先以自然人甲为被告,因其错误地选择了被告,虽经法官释明但仍坚持要求追究甲的个人责任,导致败诉的后果,从一审到二审,一年多的时间就这样白白过去了。最终当其意识到诉讼甲个人无法达到胜诉的目的后,再以上海A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最终胜诉时,上海A公司已是空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