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股权是谁的“慈悲”?

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有条件地给予激励对象部分股东权益,使其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目标。

 

但是,受赠股权的内部性质存在若干区别,稍微处理不当,慈悲会质变成陷阱。
看个案例
某甲,上海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某乙,上海A公司员工,任部门经理
赠与股权是谁的“慈悲”?
十年前,甲酒后执乙之手许下诺言:“你我兄弟一场,当生死同心,荣辱与共,苟富贵,毋相忘,小乙你年轻聪颖,我打算把自己名下的部分股权赠与你,让你也成为公司的股东。”
乙感激涕零,不日后甲便召集股东会通过了期权方案,并起草期权协议,约定乙受赠的股权随其为上海A公司工作的年限增加,甲、乙双方签名为据。
三年后,甲、乙掰了。
乙以甲为被告要求支付股权对价,输了;不得已,再以上海A公司为被告,赢了,但判决生效时上海A公司已是空壳。
  
乙手捧一纸判决,一口恶气没出来,凌乱了。
赠与股权是谁的“慈悲”?
乙凌乱的原因在于他没分清受赠股权的性质。在此,我们就为悲情男主乙捋清楚受赠干股与受赠一般股权的区别。
受赠干股
是受赠人未向公司出资而接受公司赠与的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干股属于员工的非固定收入及福利,以劳动关系为基础。
受赠一般股份
是股东将其已向标的公司出资或已承诺向标的公司出资的股份赠与他人,而使受赠人取得股东资格,赠与双方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
以上两种赠与方式尽管受赠人都是不出资的,但是有以下区别:
1

 

主体不同:干股股权赠与的主体是员工为之工作的公司;一般股权赠与的主体是公司的既有股东
2

 

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受赠干股,是受赠人以其对公司已经作出一定贡献的“实际价值”或即将为公司作出贡献的“潜在价值”与公司“赠与”其股份的交换,本质上属于“财产转让”法律行为;受赠一般股份,在本质上属于“财产赠与”法律行为
3

 

支付股权价值对价的责任人不同:《公司法》143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给职工的,即所谓“干股”,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一般股权的出资人为股东
赠与股权是谁的“慈悲”?
庭审中甲方代理律师的观点是期权协议指向的“赠与”标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受赠干股,股权出让方应是上海A公司,因此责任承担者亦公司而非股东个人。

 

法院判决采信了甲方的观点,据此,案例中所述期权协议落款处甲的签名,应理解为甲作为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署,即是上海A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公章的效力),并不是甲作为自然人股东处分自己名下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应交付股权或补足股权对价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是上海A公司,并非自然人甲。乙先以自然人甲为被告,因其错误地选择了被告,虽经法官释明但仍坚持要求追究甲的个人责任,导致败诉的后果,从一审到二审,一年多的时间就这样白白过去了。最终当其意识到诉讼甲个人无法达到胜诉的目的后,再以上海A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最终胜诉时,上海A公司已是空壳了。

 

没有梳理清楚股权赠与中的法律关系,选择了错误的责任主体不但导致了乙的诉讼目的没有实现,自己也失去了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最佳时机。
赠与股权是谁的“慈悲”?
凡事不能感情用事,长期以来,国人习惯于“家国不分”“兄弟如手足”,当老大许诺给你多少万,给你多少车的时候,一定需要搞清楚赠与的主体到底是个人还是公司,这决定了当这些承诺不能兑现时,你需要起诉何方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人生处处有坑洞,尽管有时防不胜防,但也不可不防。
本文观点请参看判决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430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82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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