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对比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全文)

 

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通过媒体公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6年12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终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司法解释四》”)。

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后的第二天,巨盾所就以“全网首发”的速度在“智合新媒体”微信平台上第一时间发布了征求意见稿的评论文章,征求意见稿虽然存在少部分可以深入明确的地方,总体亮点很多,并且贴近实务。在征求意见稿原则性通过后时隔近9个月方正式出台《司法解释四》,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可想象过程中必定综合考虑到了各方的意见,去糟粕存精华。通过前后《征求意见稿》与《司法解释四》中的比较分析,相信也能通过取舍增删分析出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四》的释法考量及实务初衷。

 

文 | 华轶琳

 

此篇笔者主要带着比较分析的方法,逐条对比分析《征求意见稿》与《司法解释四》内容,并根据自身实务经验,予以深度解析,算是一篇自我学习的笔记,亦是自身的一种新法理解解析,仅代表个人观点,供公司法实务工作者参考。

 

分析比较

巨盾观点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部分删减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部分删减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巨盾评析:《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而《司法解释四》却限缩主体范围,删除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范畴主体”)。

 

理论上来说,决议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只要存在诉讼权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无效之诉,但现行《公司法》对决议无效之诉的逐日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除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的原告,长期颇有争议。而《征求意见稿》首次将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职工、债权人也明确纳入了原告范围,正是基于实践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无效决议受到侵害的情况的确发生频率不低。

 

而为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主体删除了利害关系人范畴主体?杜万华专委在答记者问的时候,亦道明了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意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主要还是考虑到:1)相关利害关系人范畴主体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2)并且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司法秉持“审慎干涉公司内部自治”的原则。3)《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主要是规范公司助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重大。所以重点是保护股东权利,平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公司运行中的由于股东权利上的争执而产生公司僵局,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因此,相关利害关系人保护在此情况下进行了取舍。

 

笔者认为:如果扩大了起诉主体,将可能导致司法过度干预公司内部自治的情况。而司法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仍留有其他救济途径,例如:债权人认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恶意将公司重大资产至关联公司,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其仍可以通过《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债务人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基于共同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关联公司在关联交易金额范围内与债务人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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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用词修改及部分删减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司法解释四

第二条:用词修改及部分删减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巨盾观点:《征求意见稿》及《司法解释四》均明确了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必须在立案时具有股东资格。而《司法解除四》却删除了“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股东资格”的限制。该变化说明:司法认可公司决议之诉仅需要原告起诉立案时具有股东资格,而不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股东资格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中的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要求并非无合理性,因为撤销公司决议的结果对于公司股东具有利害关系,若已经不存在股东资格,则诉讼的结果与其无涉。而股东会及董事会亦是公司内部自治机关,公司外第三人无权干涉。

 

而目前《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股东资格”的限制,表明了决议撤销之诉选取诉时利益原则,而舍去了诉讼结果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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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语言简化、部分增加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司法解释四

   第三条:语言简化、部分增加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巨盾观点:《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公司决议之诉的第三人制度。并且两者都对公司决议之诉的原被告主体进行了明确。

 

诉讼第三人制度并非公司法新设制度,而是诉讼程序基本制度之一。此次司法解释四将公司决议之诉的第三人制度予以明确,系因为长期司法高频发生之结果。为避免诉累,加快司法审判效率所致。

 

对于公司决议之诉的被告主体,虽然司法实践中表象多为相关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而所致会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因为公司决议的最终行为效力代表公司,故公司决议之诉的被告主体应为公司,而非个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

 

对于公司决议之诉的共同原告制度,首先应注意到列为共同原告的时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使符合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未及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仍然属于新诉,不能合并审理。

 

此外,另值得注意的是列为共同原告的条件为“相同诉讼请求”,未强调相同诉讼理由。在司法解释四未公布前,各地法院对此做法并不一,部分法院仅在“相同诉讼请求且理由相同”相同情况下,方合并审理。司法解释四此次明确,一来统一了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二来针对同一决议,即使诉讼理由不尽相同,但是最终追求诉讼结果一致情况下,合并审理可以加快司法审判的效率,体现了司法的效率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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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新增条款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巨盾观点:此条为《司法解释四》完全新增条款,非常值得研究学习。该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情况下,人民法院将驳回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请。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告通常会以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提起诉讼。但“轻微”及“实质性”均为判断性形容词,关系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的难点。实践中的轻微瑕疵和非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例如包括:虽然未提前通知,但是该股东自行前往参加股东会并做出了表决;法定提前15天通知,但是由于开会时间紧张,仅提前了14天通知等等。因为前述内容均未本质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决议权,故为轻微瑕疵和非实质性影响。

 

决议被撤销之后的处理将衔接《民法总则》等其法律,总体原则为“内外有别”。对公司内部而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行为是一定要依法制止的。但是对外而言,仍需要保障善意第三人的相关利益和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决议被撤销后,之前与善意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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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语言简化、部分增加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语言简化、部分增加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巨盾观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均为《征求意见稿》及《司法解释四》的亮点,解决了相关诉讼案由不完善的问题。在此之前,因公司决议而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为三级案由编号250,又细分为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②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司法解释四》的本条构建了我国公司决议之诉“三分法”的格局。

 

《公司法》二十二条系公司决议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规定了无效之诉、撤销之诉两种诉讼类型。《征求意见稿》做出了扩大解释,将决议有效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未形成有效决议也纳入其中,《司法解释四》则删除了 “决议有效之诉类型”呈现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撤销之诉”的三分法格局,将决议效力纠纷的受理类型锁定在这三种争议类型范围内。

 

按照体系解释法,不成立的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而《民法总则》(尚未生效,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明确了公司法人的决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所以两者互为衔接,有必要单独对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分类。

 

而《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增加,对于司法实践处理有了更明确的处理,非常有可能是在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征求了司法实务派的相关意见。并最终留有兜底条款,为裁判者处理将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留下了法律适用的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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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四

第六条:新增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巨盾观点:本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后、决议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诚如上所述,公司决议之诉的处理原则秉持“内外有别”原则。

本条即体现了该原则,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决议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内外有别,即,对公司内部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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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部分增加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部分增加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巨盾观点:股东知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为股东基础权利之一。主要是保护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小股东相关权利。虽然不涉及经济利益,但往往是股东提起其他公司诉讼的前诉,以此为后诉搜集相关证据进行铺垫。

 

《司法解释四》本条结合了诉的利益原则,在原公司法第33条及97条所规定的请求权基础之上,赋予了公司“原股东”知情权,此为一创新突破。当然,因原股东现有身份发生了变化,或发生原股东利用知情权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故对于原股东的身份变更后享有知情权采取设置一定法定条件,必须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方可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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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语言简化、实质调整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司法解释四

   第八条:语言简化、实质调整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巨盾观点:本条针对股东知情权限制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具体列举,基本上总结归纳了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实践中的被告公司主要抗辩。《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针对同业竞争情况,作出了但书约定,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同意的除外。意外着股东同业竞争情况只要在章程中或后续全部股东书面同意情况下,即被允许。

 

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维护股东的权利,实质是保障个体股东之于公司的相关利益。即使同业竞争的情况可能会导致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是全体股东约定和章程约定代表全体股东的集体意志情况下,则不会发生个体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所以列入但书情况。

 

但该条规定仍留存一个争议点,公司设立的初始章程系所有发起股东的意志体现,但却非后加入的新股东意志,在新股东表决权较小的情况下,即使其不同意公司章程关于同业竞争的约定,但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变更章程,此时的公司章程并不能代表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而如果机械的按照条文约定执行,是否会侵害到后加入的中小股东的相关利益?此处的公司章程是否应该限所解释为全体一致同意的章程?有待司法实践给予我们进一步解释。

 

《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恶意利用知情权股东给第三人,必须获利的情况”。删除后条文更为合理,因为泄露股东是否获益与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强调非获利,则将会留给被告多狡辩的情况,并把泄露股东是否获益的举证难度转嫁给了原告。

 

最后,本条最终留有兜底条款,为配合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目的新解读留下了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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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改详细为概括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司法解释四

第九条:改详细为概括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巨盾观点:本条《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于股东知情权抗辩理由进行了删减,删除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该条款明确了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剥夺股东法定的知情权。很好的体现了立法通过对股东权的保障来激发社会投资热情,保障公平投融资的格局,让后加入的投资人或原创始股东能够没有后顾之忧的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一方不能通过投融资、公司创立过程中的强弱势地位剥夺个别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而对于删除的“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笔者认为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先对于公司存在违约,公司没有必要保障其权益;或瑕疵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没有利益连接点,保障其知情权反而会发生高概率损害公司的情况。而笔者持有另一种观点:在目前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具有直接关系。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瑕疵的问题,其将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出资瑕疵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但瑕疵出资股东在其他股东未形成股东除名决议前,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仍将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说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即权利的取得条件有且有一个——股东资格,不能在法律之外另多设条件,就如同规定股东之间不能通过协议或章程限制股东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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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部分详述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司法解释四

   第十条:部分详述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巨盾观点:《司法解释四》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将专业人士代为查阅材料的范围从“代理人”更为具体列举为“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知情权原则上由股东本人行使,但考虑到查阅账册、决议等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允许委托代理人辅助进行,帮助股东真正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保障了股东切实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初衷。

无论是《司法解释四》还是《征求意见稿》,均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应载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支持知情权的案件中,作为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往往要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三番五次的通知公司才能勉强实现知情权。现将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在判决主文中固定下来,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则更具有可执行性。事实上,例如上海法院等部分地区法院的股东知情权判决和执行中早已做到这一点,此次通过《司法解释四》明确可以进行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统一。

特别注意:《征求意见稿》中的原16条已经删除,原16条“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到查阅原始凭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笔者认为,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必须相符合相互印证,在无原始凭证核对的情况下,股东很难核实财务账簿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将原始凭证归入股东知情权范围,有助于股东知情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此次删除了原始凭证,存在异议,或不利于真正保护股东知情权,留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起诉至强制执行阶段伪造相关财务账册,而股东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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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四

第十一条:新增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巨盾观点: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公司股东利用股东知情权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司法解释四》此条创新增设利用股东知情权泄露商业秘密情况下的公司请求赔偿权,该条在使用中应结合《合同法》的损失概念,除了包括公司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可预期利益损失。实务难点未来或将集中在符合认定可预期利益损失部分。

 

而本条第二款中介机构人员的辅助查账责任,有效衔接了第十条的中介机构人员代理人辅助查账时的保密义务,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本条中介机构人员与行使知情权股东的赔偿责任并非为连带责任或补充连带责任,仍需要根据各个主体行为,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要件进行责任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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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四

第十二条:新增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巨盾观点:此条为《司法解释四》的新增条款,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特定文件制作和保存义务后的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的条件除了董事、高级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值得注意的还必须给股东带来损失后果。

 

实践中什么情况会导致股东因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前述不作为行为而损失发生情况呢?一般情况有:公司因特定材料未依法留存,无法依法进行清算的责任。此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进行赔偿。在国外很多大型公司为自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购买“高管责任险”即是考虑到了此风险。此条的新增条款想必也是学习了国外的先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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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部分删减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司法解释四

   第十三条:部分删减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巨盾观点:《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的条款。同时,更深入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共同原告条件从“相同诉请”变更为“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同一分配方案”,实务中应理解为与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所陈述的可分配公司盈余的方案系基于同一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方案决议。如果分别系基于相近的不同股东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当然不属于同一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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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分一为二、部分删减、语言简化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十五条:分一为二、部分删减、语言简化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巨盾观点:本条为《司法解释四》的亮点,创新的规定了无股东会决议分配方案情况下可要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这条充分考虑到了当下经济社会中,大股东利用经营管理职务等其他手段获得公司经营利益,在满足自身经济利益需求情况下而拒绝不分配公司盈余,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况。该条的新增切实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利。

 

但无股东会决议分配方案情况下可要求公司分配盈余权利,司法将秉持审慎审核的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具体指何种行为?例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务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

深度对比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全文)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删减、增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删减、增加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巨盾观点:《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遗赠”不可使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笔者认为,遗赠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本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继承行为系基于亲属血缘关系,若将遗赠行为放入与继承行为同等的,则容易造成股东通过名为遗赠,实为对外转让,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最终《司法解释四》删除了“遗赠”。

 

原司法实践对于股权继承的争议就很多,各地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也不同,例如: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上海法院倾向认为因继承行为获得公司股权,需要先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北京法院意见相反。此次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就统一了观点。

 

笔者赞同司法解释四的观点,因为保证继承权根本上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这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人合性特点,但是保障其他股东的财产权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从法益上相比,前者更具有根本性。

深度对比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全文)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删减、内容修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四

第十七条:删减、内容修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巨盾观点:本条为《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规定,新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二次通知”制度,目前被公众质疑的声音不少,认为加重了转让股权股东的义务,并且降低了股权对外的效率。“二次通知”具体指对外有意转让股权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事实(第一次);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主让结果后,再行通知具体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第二次)。可以看出,第一次通知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第二次通知解决的是其他股东是否在确定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实践中,很多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将第一次和第二次通知合并了,在已经对外找到股权转让方并且基本商定转让对价和条件中,股权转让股东方将转让意向和同等条件一并向公司其他股东进行通知。《司法解释四》的二次通知虽然更符合正常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但是与目前的司法实践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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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优化精简语言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四

第十八条:优化精简语言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巨盾观点:虽然本条《征求意见稿》与《司法解释四》相比,存在字数删减,但是仅是优化精简语言,本意上无丝毫改变,《征求意见稿》运用精准的“数量”一词,替代了其他股东无法针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高院其实均对“同等条件”出台过审判纪要或其他适用说明,与此次司法解释四的意见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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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四

第十九条:新增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巨盾观点:此条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规定。公司法71规定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之日起满30日的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条的30日了扩大解释,扩大到“至少为30日”,行使期限成为一种不确定的敞开式范围。

 

另值得注意,本条明确新增规定了股东优先买权行使期限的方式,分别为三层逻辑:优先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以书面通知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公司律师应观察到这点,后续注重公司章程的制定,避免后续因行使期限不明确而造成股东优先买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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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条:新增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巨盾观点:此新增条款出台后颇受质疑,因为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股东的反悔权,此或有可能会造成转让股东滥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亦规定了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法律认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设置及全体股东书面约定的形式排除股东的转让股权反悔权。公司律师应注意此点,通过在先公司章程特殊设计来规避该不公平点。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优先保护了股权转让的合意性,规定转让股权股东的反悔权,但是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法律仍旧支持合理损失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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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部分删减、部分增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一条:部分删减、部分增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巨盾观点:本条《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有很大出入。本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未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出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其他股东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及出斥期间。除斥期间的规定考虑到了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和工商对外公示效力的既定性。

 

另值得注意的是,确认转让合同效力必须与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单独的确认合同效力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其他股东仅能主张因合同无效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股权受让人,因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依据合同法相应规定主张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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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部分增加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二条:部分增加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巨盾观点:《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拍卖”的规定。但此条小修正仅是将《公司法》第71条及72条更统一的表达。

 

本条的规定实质性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在适用产权交易所“招拍挂”的程序过程中,对于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明确。但实践中,对此意见比较统一。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合性,无论公司性质是不是国有企业,均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值得注意,虽然就目前来看,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与公司法并未有抵触,但是司法解释四仍对于效力层级问题作出了明确,产权交易所的规则仅是“可以参考”,而非“应当参照”。意味着如果交易规则与公司法发生了抵触情况,裁判时仍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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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十二条:详述、新增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详述、新增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巨盾观点:本条统一了长久以来股东代表之诉原、被告主体身份。《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立法技术更为高超,逻辑层次感极强。

 

首先,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为监事或监事会,故当发生公司内部董监高侵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其有权直接行使监督权,而其作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之一,其行为非代表公司,而本身即为公司行为,故原告主体为公司。

第二,当法定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监事或监事会)出现了问题,避免出现“监者自监”的尴尬情况,公司的内部监督权暂时移交给了公司另一内部治理机构——执行董事或董事会,其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当执行董事或董事会对内部监督机构(监事或监事会)发生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是,执行董事或董事会亦作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之一,其行为非代表公司,而本身即为公司行为,故原告主体为公司。

第三,对于公司董监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行为,而公司内部治理的两大机构——监事或监事会、监事或监事会均不作为时。最终股东可行使股东代表之诉权利,以股东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行为最终代表公司维权,故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

 

《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亦删除了股东代表之诉对于为参加诉讼股东的效力问题,并非因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该约定不正确,而是诉讼结果的效力性问题具有普适性,该问题应不言而喻,无需在《司法解释四》中明文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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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部分删减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部分删减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巨盾观点:《公司法》第151条为股东代表之诉条款。《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股东代表之诉的范围扩大到全资子公司”的部分。

 

原征求意见稿的扩大范围约定,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穿透看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原因,实质上母公司的股东即实际控制全资子公司。但子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母子公司之间独立。公司法作为部门法不宜单独突破整体民法体系。同时,母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母公司的个别股东是否能够完全代表母公司的意志,行使母公司对于全资子公司的股东权利存疑。

 

故,笔者认为后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四》对此进行了删除,系正确之举。

深度对比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全文)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六条:语言简化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七条:语言简化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删除条款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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