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债权人权益维护

 

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债权人权益维护 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不仅仅是公司实力的彰显,也是对支付能力的一种背书。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在既不了解相对方公司支付实力也不了解对方商业实誉的情况下,注册资本数额大小,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双方能否亲密合作,促进交易过程的顺利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施行,越来越多新设公司在设定公司注册资本时好大喜功,故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做大。但现在许多公司都注意到公司注册资本过高对于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权益将产生潜在风险。一些公司选择了对公司进行减资,在公司减资发生减资纠纷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成了公司法律师关注的一个热点。

 

 

概论

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文将主要讨论公司减资过程中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根据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公司资本体现了公司经营效益、偿债能力及股东权益。从公司外部而言,债权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基础,大部分基于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因此,注册资本金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依据,亦是公司债权人跟公司进行交易的基础,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法定责任。

 

 

减资程序

《公司法》对公司的减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1)  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出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

(2)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4)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会决议以及通知公告程序出现瑕疵是被认定违法减资主要问题。在股东会讨论减资方案的决议中,除了应当符合一般的股东会流程外,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减资作出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公司减资纠纷诉讼主体及管辖

诉讼主体

在涉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减资纠纷中,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要求公司股东以违法减资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债权人作为原告,由部分或全部违法减资股东作为被告。

对于公司减资后,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未到期债权的,由债权人作为原告,由公司作为被告。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于债权人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要求减资后公司提供担保或在未提供担保情况下提前清偿债务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减资纠纷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1、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违法减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

基于对减资纠纷案例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减资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往往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就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具体见之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减资纠纷疑难点分析

1、对已过缴资期限但未缴纳的出资的减资认定问题

如前文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许多公司存在认缴数额过高超过股东出资能力或超过认缴期限尚未出资的情况。对于出资已经过认缴期限后,股东选择通过减资方式逃避出资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参看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宏佳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夏热电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310号】。

 

2、形式减资程序违法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当公司存在闲置资本的情况下,为避免资本闲置而将多余资本返还给股东。形式减资是指当公司的实有资产远低于注册资本时,为保持实有资产与注册资本相一致的减资行为。有观点认为,在形式减资的情况下,公司虽然减少了注册资本,但股东却没有从公司领取减资部分的资本。即使存在未通知债权人等程序瑕疵,但减资行为与债权人后续能否获得债权之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减资公司股东也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不管是实质性减资还是形式性减资,公司出于各种考虑,进行减少注册资本行为,这是股东之间进行行为。这样的一种行为,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种具有负效用的行为。公司通过减资,用以担保债务的资产将会减少,清偿能力可能会受到影响,债权人将承受公司到期不能偿债的风险。公司在成立之后,就是独立的法人,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能随意撤回投资。在公司减资之前,公司的财产就是公司偿还所有债务的一种担保,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对于公司财产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是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也是对债权人很有必要的一种保护。所以说,公司减资的行为直接和债权人利益产生冲突,必须要对减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使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不论此种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

 

3、协助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中对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所谓协助减资股东,即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虽并未减少自身出资额,但在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程序等环节中,配合实际减资的股东完成公司减资程序的股东。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对于违法减资股东因违法减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但对于其他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未明确。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公司在减资前所承担的债务,公司股东应当知悉,在已知公司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协助减资股东仍然配合实际减资股东完成减资程序。此举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故协助减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不论是协助减资股东还是实际减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可参见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330号】。

 

4、在减资后再增资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向违法减资股东主张权益

针对公司违法减资后再另行增资的情况,在目前的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减资损害的是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只要减资后公司另行增资,债权人只能在实际减资额度内向违法减资股东主张相应法律责任。而在违法减资后的增资金额及增资主体并不会对前述结论产生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违法减资发生之时对于债权人的损害已经产生。若事后对公司另行增资对于债权人债权实现不能起到作用,违法增资股东依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读者可参见钟丹东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对于减资公司过于严苛。在减资过程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因减资使得债权人对于债务清偿的期待造成了潜在损害,但如果公司减资后由再进行了增资就在增资范围内保护了债权人基于原有注册资本情况下对于公司偿债能力的期待。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的,债权人只能在实际减资额度内向违法减资股东主张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债权人权益维护

结语

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债权人权益维护

公司减资涉及到对公司资产的处分,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关联。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成为更多法律人关注的焦点。本文仅对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诉讼要点进行了简要分析,关于公司减资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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