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
很多人认为:股东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前,为了明确发起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而签署的协议。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而章程也是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就自动终止了,对股东不再具有约束力了?
关于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股东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1、协议是否约定了终止期限
若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终止期限,在期限届满之前,协议一般是有效的,对股东当然具有约束力。而在期限届满或协议全部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股东协议则终止,对股东则不再具有约束力。
若股东协议中没有约定协议期限,则需要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否履行完毕来认定协议的效力。
2、协议内容是否履行完毕或被章程替代
一些股东协议仅仅是约定公司设立过程的程序事项,如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名称、注册过程中的费用承担、股权分配等,当股东按照协议约定成功设立公司后,则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但通常情况下,股东协议还可能对股东出资、董监高的产生、证照保管、议事规则、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而这些内容涉及到公司成立后的治理或管理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协议当然继续有效。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一方面是很多股东不太重视公司章程,所使用的章程内容较为简单,没有考虑股东协议与章程衔接的问题;另一方面,部分地区工商部门要求公司注册必须使用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的章程,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载入公司章程。那么在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哪个为准呢?
公司是资本合作与股东合作的统一体,其本质是各股东通过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并确定合作模式,共同成立公司进行商业运作。因此,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是所有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因此,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应当根据公司内部与外部相区分的原则来分析判断:
1.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应以股东间的最新真实意思为准。
如果是调整股东之间甚至包括身兼管理职责股东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时,应当遵从股东之间最新的真实意思来确定适用的文本。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即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例如,股东协议约定按认缴出资比例分红,而公司章程却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两份文件均已被全体股东签署,若股东协议签订在先,则应适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反之,就应适用股东协议进行分红。
2. 在处理公司与外部主体的关系时,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股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协议外第三人所知悉。对于合理信赖公司章程与公司交易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在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并不是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并行或补充的关系。当两者在约定内容产生冲突时,根据内部与外部相区分的原则,我们认为,在处理公司或股东与外部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可以作为补充适用。在处理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如公司章程无相反规定,则应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在公司章程就同一事项亦有规定时,应当根据“最新的意思表示”选择适用,即若股东协议签订在先,公司章程签订在后,则适用公司章程,反之亦然。
为避免发生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的情形,我们建议:
1. 在起草股东协议时,尽可能做到全面长远考虑、合理设计,尽可能囊括涉及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义务的重大事项。同时,在条件可行的前提下,尽可能将股东协议中的特别条款都列在公司章程中,保持两者之间的约定一致。
2. 如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的调整,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等方面的特殊约定,建议通过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同步约定,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接受订制版本的章程的,亦可适用股东协议。
3. 若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章程有特定限制的,可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注明兜底条款,明确约定两者之间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则,避免日后产生股东纠纷。
举个例子:若股东希望以股东协议作为约定股东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则可以在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公司章程条款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