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权益保护建议

        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隐名股东投资的情况,近年来,因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引发的各类纠纷呈多发态势,例如山西神木法官张继峰隐名入股煤矿讨要千万红利诉讼案件,例如上海百乐门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案等等,案件虽已尘埃落定,但隐藏在案件之中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持续得到不同群体的关注。在隐名投资方式下,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何确认这一资格?听巨盾律师来聊一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在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中,并未对隐名股东这个名词进行定义和解释。隐名股东,从字面理解即是未披露自己姓名的公司股东,以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并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但实际股权并未在公司章、股东名册、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实际出资人。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鲜少出现“隐名股东”的说法,但事实上从《公司法》的条款中不难解读出,我国《公司法》是认可隐名股东的存在的。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表明,股东因未进行变更登记于工商档案中,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并未否定其作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工商登记并非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及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多以实际出资人的名字出现,且赋予隐名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主张股东权利的权利。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实际出资人。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鲜少出现“隐名股东”的说法,但事实上从《公司法》的条款中不难解读出,我国《公司法》是认可隐名股东的存在的。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表明,股东因未进行变更登记于工商档案中,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并未否定其作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工商登记并非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及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多以实际出资人的名字出现,且赋予隐名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主张股东权利的权利。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权益保护建议
二、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的原因
1) 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国家公务员从事经营性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行业准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等具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以致一些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主体、不符合公司行业准入制度的主体为在我国从事该方面的经营活动而选择成为隐名股东,规避法律管制。
2) 规避我国冗繁的商务部门审批制度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股权变更、章程修改等行为时,不仅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材料。许多境外出资人为提高企业运营效率,省却冗繁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流程,选择以境内公民的名义代持其股份,从而使实际的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内资企业进行管理。
3)出资人因商业或自身经济情况考虑不愿公开身份
  出资人基于商业竞争或自身财富积累的考虑,不愿公开其身份或认为股权登记或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只是形式需要,并不影响实质权利享受,或是基于对显名股东的信任选择了作为隐名股东,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4)规避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也有不少投资者利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措施,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换取优惠政策等。
5)受托人的过错或者故意行为
  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基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权益保护建议
三、显名股东代为持股对隐名股东产生的风险
       隐名股东因种种原因,想把自己隐藏在显名股东之后,我国法律认可了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否隐名股东就可从此高枕无忧了呢?并非如此。事实上,作为隐名股东不仅公司股东权益受限,但却不因此就不需对公司承担与其他股东同样的责任。
1)隐名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在该种情形下,隐名股东不享有投资权益
2)显名股东可以对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行使其股权,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而隐名股东若要行使股东权益,则需通过漫长的诉讼途径
3)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无法以名义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隐名股东争议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两种利益。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二是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利益相冲突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的认定,现各法院主要遵从外观原则,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审判原则给隐名股东在第三人面前设下一道权利屏障,使隐名股东在善意第三人前面无法以公司实际股东身份进行抗辩,从而要承担丧失公司权益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股东资格约定不明确,则隐名股东的出资额可能按借贷关系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2.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对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公司股权的真正归属有明确意思表示的,且对股东权利、投资风险也没有进行具体约定,加上隐名股东通常对公司的经营参与不足,“辗转”获得公司股权分红,因此往往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代为持股的委托关系。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权益保护建议
四、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条件
 
       根据现行法规、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及实际案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条件主要有:
 
1)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2)  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  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者股东资格的
  
4)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如果在以上条件下,还具有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发放分红或认可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加以佐证,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更加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权益保护建议
小贴士
     
        隐名股东在充分了解以上法律风险后,若仍须以隐名股东的形式投资的,应采取如下方式保护自身股东权益。
1)应与显名股东签署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
    内容包括明确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出资金额、约定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公司股东决策权的程序、股东分红支付方式、显名股东如实报备公司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及违约责任等。
  
2)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应清晰地流向公司账户,并保留完整的财务流转凭据,以表明其已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
  
3)适度参与公司经营,建议尽可能在公司内部使身份显名化,并达到公司股份转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隐名股东不仅应当对公司进行出资,还需要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一定信赖关系,被其他股东所接受。若破坏了公司人合性,则对公司的稳定、存续会产生影响。
       人民法院也不对未显名化的出资人的身份作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把握好受托人的道德风险
   商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利益主导和驱动的。当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受托人作为显名股东,又具备着对外交易和对内决策的权利,很难禁得住利益的诱惑。作为股权委托人应当依公司情况适时调整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不要因为面子给予受托人叛变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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