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诉讼常见问题解析】分公司可否直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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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企业或自然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直接与企业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商事合作交易的情形。而分公司作为非独立法人,一旦发生纠纷,是否能够以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呢?

法律实务和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意见并不是十分统一,基本的观点有三种:一是分公司不能作为当事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由总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二是分公司能够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分公司只有在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必须追加总公司为当事人。

 

02

理论&实务

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涉及两个子问题:第一,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第二,能否在诉讼活动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司法实务界基本不存在太大争议。

首先,在程序法上,分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作了进一步的释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即包括该条第五款:“(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领取营业执照是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基础。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有完备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经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最为重要的是分公司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单独领取营业执照,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分公司只要由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则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其次,从实体商事法律规定看,分公司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此来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即是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也并未否认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仅是规定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分公司有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的规定。

 

2.基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基于该条规定,虽然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然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在把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应当也应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且在诉讼请求中写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而查询相关的案例,目前也存在不少法院直接将分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并依法直接裁判承担民事责任与义务的。说明,其实司法界对于分公司是否直接能承担民事责任,亦是存在颇多争议。主要原因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它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对于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持肯定观点的,对此法条理解为:该法条直接规定了执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裁定企业法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在执行程序解决了分公司若独立承担诉讼责任承担主体,若无可执行财产,依法直接由总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加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特释明,分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由此衔接诉讼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及承担责任能力一脉相承。

对于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持否定观点的,对此法条理解为:该法条仅是进一步明确了总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对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再次协调说明。正是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总公司)承担,故该法条仅是对两者责任处理的再次强调。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分公司单独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03

笔者观点

由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是未来立法与审判实践发展的趋势。首先,从现在经济社会发展来看,越来越多的分公司独立拥有自己的资产,并单独进行财务核算及报税,自身拥有一定的财富和民事清偿能力;相较于以往分公司多数依赖于总公司,无独立财产,多数由总公司进行财务支持的现状已经发生了变革。

其次,从立法层面来看,目前最新的民诉法解释已经将分公司包含在“其他组织”的范围内,明确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当事人承担自身相应权利义务,法理上更加完整顺畅。

第三,从目的说角度来看,分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层面已经不会妨碍债权人最终通过总公司实现清偿目的。解决了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时,最终分公司债务清偿能力不足的风险。原公司法第14条的立法的目的已经可以实现。

 

由于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尚未变更关于分公司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尚不能作出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论断。但是笔者认为,在不久的将来,或立法将作出调整,由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只是一个实务界的部分观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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