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经典裁判规则

导言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相关纠纷。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特点,股权的流通性没有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股权转让又细分为“外部转让”和“内部转让”两种情况,针对外部转让,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部分强制性规定,如保障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时等。而对于特殊公司类型,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股权转让在使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适用其相关特殊规定。

 

股权转让纠纷实践中又具体表现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等。同时还掺杂股权遗赠、股权继承等特殊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相关纠纷中最频发的案由,梳理其裁判规则,对于处理现行股权转让中的主要矛盾具有指导意义,笔者特为此梳理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的经典裁判规则,供大家予以参考:

 

1. 在首次股权对外转让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下,擅自将已转让股权又转让予新受让人的,属于首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这非原协议的延续。由于转让对象已发生不同,需要重新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征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形式和内容均无效。

——徐雅丽、上海嘉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佳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2011年5月16日】

裁判要旨:

1)公司股东对外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保障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表明公司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虽然受让人的股东身份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法,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受让人已具有股东资格。

2)股东资格与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转让价款无关,不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已通过合法股权转让程序受让股权的股东,即使未支付转让价款,既已获得股东资格。

3)在首次股权对外转让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下,擅自将已转让股权又转让予新受让人的,属于首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这非原协议的延续。由于转让对象已发生不同,需要重新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征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形式和内容均无效。

案例索引: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收录

 

2. 股权转让人转让非其所有股权,股权受让人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

1. 股权转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人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将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其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将前述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从物权法角度,转让人将不属于其的股权转让予受让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股权真正所有人有权追回。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不动产与动产。

2. 股权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在不知股权转让人系无权处分权人的情况下,从转让人处取得股权。具体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1)转让人对于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人;(2)受让人以合理股权对价受让取得股权,并实际履行支付行为;(3)股权转让方式合法,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4)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其已经尽到其应由的谨慎审查义务后仍不知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例如查询了股权转让时的转让标的股权的工商登记等)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市审判指导》2008年第二辑(总第14辑)收录

 

3.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中可约定以代为偿还债务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田梅芳、王恩生、王秉才、王秉军诉孙圣兴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1)临民终字第496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我国允许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方式转让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仅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我国尚未禁止以代为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股权转让双方合意以偿还债务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收录

 

4.中外合资公司经营企业变更股权中,相关主体为了节省程序,将股权转让事实包装为原股东变更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后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股权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维权。

——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与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郝晓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3年08月11日】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收录

 

5.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综合考虑另一方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股权转让人是否为善意、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另一方是否在知晓状态下表达过异议等因素予以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

1) 在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仅属于股东在办理股权转让予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生效条件达到后,该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存在相应效力。

2)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注册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以明确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公司出资,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若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则应当认为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出资公司,丈夫或妻子的股权均是双方共有财产,夫妻作为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夫或妻一方代替另一外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另一方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股权转让人是否为善意、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另一方是否在知晓状态下表达过异议等因素予以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收录

 

6. 国有产权转让依法应当进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况下,不能因股东未进场交易就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产权交易所仅为事业法人,不具有司法职能,不能就部分股东提出的异议自行做出是否成立的判断或做出股东是否享有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的判断。在股权转让挂牌期间收到异议的,应当立即暂停挂牌交易,并且产权交易所自身设定的交易规则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04月22日】

裁判要旨:

1)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

2)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采用默认放弃原则。国有产权转让依法应当进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况下,不能以股东未进场交易就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优先购买权,虽然加强了产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弱化了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均衡。

3) 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既要依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

4) 产权交易所仅为事业法人,不具有司法职能,不能就部分股东提出的异议自行做出是否成立的判断或做出股东是否享有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的判断。在股权转让挂牌期间收到异议的,应当立即暂停挂牌交易,并且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交易规则(例如“未进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05期收录

 

7.股权转让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预见但未预见该协议可能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由此所造成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双方对此均有负有过错,应对于准备履行及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产生的损失各对半担责

——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3年11月07日】

裁判要旨:

1)股权转让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预见但未预见该协议可能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由此所造成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双方对此均有负有过错,应对于准备履行及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产生的损失各对半担责。

2)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人承诺其持有的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其中排他的权利并不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所冲突。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3)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有明确约定,应从约定。在无约定情况下,股权转款所产权的损失应指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时的合理预见损失,合理损失应指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非包括股权转让款的融资成本。因为筹资的方式为受让方自身行为,且资金来源为多种,已超出出让方合理预见。

4)股权受让方因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但前述损失的认定因以最终实际发生(去除可返还部分)、与履行股权转让直接相关为原则。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02期收录

 

8.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质导致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权处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之目的,在无法取得土地开发权情况下解除合同,表明受让人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开发土地获利,并非是拆借资金。在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未获得土地开发资质仅对协议履行产生影响,不影响协议效力。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年06月28日】

裁判要旨:

1)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质导致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权处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2)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当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3)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支付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需要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内容,并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该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即不构成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够适应。

股权受让方要求出让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项目退出时履行回购条款的,因以其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前提。项目退出时,受让方仅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无效要求出让方进行回购,且亦不应按照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占应付股权转让款之比来计算回购款。

4)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未明确表示反对或以行为表示反对,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5)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之目的,在无法取得土地开发权情况下解除合同,表明受让人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开发土地获利,并非是拆借资金。在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未获得土地开发资质仅对协议履行产生影响,不影响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05期

 

9.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提前收回投资的,不应被认为是保底条款而判定股权股权协议为实为借款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来解决资金困难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来筹资。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来筹资,不属于借贷关系。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 (2009)民申字第106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成立未生效,而非无效。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者不协助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信和诚实信用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批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3)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提前收回投资的,不应被认为是保底条款而判定股权股权协议为实为借款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来解决资金困难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来筹资。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来筹资,不属于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08期

 

10.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根据产权交易所的交易管理办法或交易习惯限制,信息已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有效。

——周益民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1)《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要约的不可撤销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要约邀请的变更或撤销情形却未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

2)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根据产权交易所的交易管理办法或交易习惯限制,信息已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的,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情况, 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06期

 

11. 两位均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为了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调整两家公司之间债务签订的决议,虽然形式上最终确定一家公司应向另一家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实际为两位股东股权交易结果,若一方股东未按照决议履行,另一方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及负有债务一方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祝长春、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碧芳、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祝明安、汪贤琛股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2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年04月13日】

裁判要旨:

1) 两位均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为了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调整两家公司之间债务债务签订的决议,虽然形式上最终确定一家公司应向另一家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实际为两位股东股权交易结果,若一方股东未按照决议履行,另一方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及负有债务一方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方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07期

 

12.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当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年04月22日

裁判要旨:

1)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当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2) 欺诈手段的一般表现形式为虚构事实与身份,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可以作为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01期

 

13.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名义股东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张建中诉杨照纯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投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则须符合公司法法第72条的有关规定。

2) 代持期限届满之后,名义股东未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72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索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05期

 

 14. 转让矿山企业股权的,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因涉及变动位股东,而非采矿权等资产,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86号;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时间:2012年11月28日】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为生效,因本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更并没有限制性规定,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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