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起,因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开启了我国商事资本制度从“法定资本制”进入了“资本认缴制”的跨越。公司股东可以自由根据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在未实缴注册资本前快速完成新公司注册。
这无疑是降低了创业门槛,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市场活力及全民的创业热情。但从另一面来看,注册资本认缴制对商事交易安全、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甚至公司运营保障等方面均带来一些不小的挑战。
认缴制下虽然推迟了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但并不等于永远不用缴纳出资。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股东遗忘实缴期限的问题。但更多的则是,公司开始零注册资本启动运营,后因为公司发展不顺利,部分股东不愿意按照原来的认缴期限到期投入注册资本。
传统法定资本制下的股东未实缴出资纠纷,主要以公司债权人与未实缴出资股东之间矛盾呈现。但新型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实缴出资纠纷,不仅呈现为到期未实缴注册资本而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也表现为公司内部已实缴出资股东与未实缴出资股东之间的矛盾,并且后者呈不断上升趋势。
本文将就此类新型纠纷,站在已实缴出资股东角度,提供应对到期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策略,以供参考:
“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即包括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其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未全面履行的情况。
导读中已经提到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加快了公司注册效率,激活了全民创业的热情,迸发出大家创业的热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暂时不用实缴注册资本,使得更多的股东仅凭一时的人合性就合伙创业,而人合性是一种复杂而脆弱的维系,往往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人合性丧失,包括私人原因或公司事务原因。
而通过分析本所代理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排除无因可寻的私人原因层面,最普遍及可供参考的纠纷本质典型原因为:
(1) 资合性报复人合性的受损
公司成立后,由于各股东对于公司的付出不同,因一时人合性所分配的初创股权比例失衡,造成股东在注册资本实缴时,通过资合性层面报复人合性的受损。通常表现为公司实际运营股东认为其对于公司付出与其他纯资投股东形成鲜明差距,其可通过自身人力投入为公司作出贡献,而不用再用资金投入方式体现对公司的贡献。
(2) 约定与注册出资方式错误
公司创立之初,约定以人力或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方式投入公司的股东,因不懂得非货币方式出资的流程,故简单以货币认缴方式注册公司。因其本质一直认为自身仅以非货币方式投资公司即可,货币出资义务仅是形式约定,故造成认缴期限到期后不履行实缴义务。
(3) 部分股东放弃公司
在放弃公司情况下,又集中体现为“股东矛盾放弃公司”、“后期理性放弃公司”及“经营不善导致放弃公司”。
1、 股东矛盾放弃公司
股东矛盾放弃公司,不言而喻是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人合性的受损,双方因矛盾而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公司。此种情况下,往往为公司小股东因与大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有意退出公司或新设门户,继而不在认缴期限届满时完成实缴。
2、 后期理性放弃公司
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创业目标渐行渐远。认缴制情况下,很多时候各创始股东可能仅是凭借了一个简单的商业idea,双方一拍即合便注册公司。而在后续经营时,部分股东由于更深刻的理性认识,渐渐意识到创业目标可能不切实际或者无法履行后,就萌发了停止意识,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公司,自然也不会在后续认缴期限到期时继续投资入公司。通常表现为未实际经营公司股东,在理性放弃公司的同时,到期不实缴注册资本。
3、 经营不善导致放弃公司
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目标无法实现,公司在处于亏损情况下,部分股东不愿意再在认缴注册资本期满时继续投入公司。这种情况区别“后期理性放弃公司”之处为诱发放弃公司的原因不同,前者是通过公司的经营结果萌发放弃公司行为;后者则通过自身理性分析而促使放弃公司,不以公司经营状况与否而论。但两者呈现后果均为放弃公司,股东不履行到期实缴义务。
针对公司股东未按期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一般可通过如下方案解决:
1.【方案一】限期实缴及主张利息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履行或全面履行缴纳出资的,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限期实缴注册资本,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主张未出资的逾期利息。
实践建议:已实缴股东应书面向到期未实缴股东明确诉求,并予以明确期限,以帮助之后可能采用的方案三。
2.【方案二】限制股东部分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着重说明】合理限制中的“合理”体现在股东权利与义务一致性上,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并不是一概全部限制,仅是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等的范围内限制其相应权利。例如股东应出资比例为30%,但实际仅履行10%,则尽可以限制该股东以10%比例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疑难问题】除了上述“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法条中明确提到的权利,是否还可限制其他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的权利根据目的和内容划分,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形式的权利即称为“自益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即为自益权。
故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法律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仅限于“自益权”,而非包括“共益权”,故例如股东知情权就不应再权利受限范围内。
【特别说明】股东表决权虽然属于公司“共益权”,但是仍然属于合理限制权利。
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亦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3.【方案三】股东除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着重说明】
(1)股东除名特殊限定
股东除名是对于瑕疵股东最为严格的惩罚方式,所以这里除名的股东仅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而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但该规定对于履行小部分出资义务股东存在漏洞,实践中对于“未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大部分出资”是否可以除名,存在一定异议(笔者下次专题为大家做统一分析)。
(2)前置催告程序
股东除名并不是在法定出资瑕疵情况下即可行使,必须先行向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前置催告程序。未经过催告情况下的股东除名,即使股东除名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也将无效。
所以,切记必须以书面方式向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前置催告义务。而催告中的“合理期限”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避免今后争议,建议公司可以采利用公司章程,对于合理期限作出约定。
(3) 股东除名股东会决议中表决
股东除名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股东应该排除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设立股东除名权的目的在于利用强制退出机制严惩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此督促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消除影响公司经营的不利因素。由于除名权的行使与被除名股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在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时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这就是“小股东可以解除大股东股东资格”的机制。
针对公司内部已实缴出资股东与未实缴出资股东之间的矛盾,实缴股东可采取以上方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法律赋予了公司债权人更多应对到期未实缴出资、甚至是未到认缴期限股东的策略,笔者将今后另撰文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