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及对策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获得公司经营利润是其投资的主要目的。理论上,投资者将其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可以股东身份享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的权利。但公司经营毕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商业行为。根据各方面的调查统计,大多数公司的生命周期仅为三至五年,可见投资经营的高风险。作为股东,都希望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有盈利后股东能及时分享收益。
但现实中,公司是否分红还需考虑一系列因素,比如公司未来发展的资金投入、预留研发或市场拓展成本、大股东拒绝分红等等。对投资者而言,能否获得股东分红,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本次股东课堂仅讨论“公司有利润却长期不对股东进行分红”的情形。公司有利润而不对股东分红,有可能是股东之间已经达成共识,为公司未来发展而暂时不分红,但也有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之优势,故意不对股东分红,导致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长期无法分享投资的收益,此种做法存在损害股东权益之嫌,久而久之必然会形成股东矛盾。
那么股东在具备什么条件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呢?本期股东课堂我们将为大家进行讲解。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公司作为被告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上述条款明确了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也即享有因公司经营产生的可分配利润。若因利润分配事宜产生纠纷的,公司股东可以提起或申请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公司股东如果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即投资者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获取投资公司的收益,但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因此也就无法直接享有投资公司的收益,仅能通过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间接获取投资公司的收益。因此,隐名股东若想诉请公司分配利润,需要以确认其股东身份,明确其股东资格为前提。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是对公司出资,若公司股东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虚空,影响公司经营发展,损害公司权益。为了保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公司股东若想实现获取公司红利的权利也应当同时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公司股东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对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诉请超出其实缴出资比例的利润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一般会遵循司法自治原则。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围,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干涉公司治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需要先弥补公司亏损以及提取公积金,剩余的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因此,股东诉请法院实现其利润分配权的实质要件是公司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在具备股东资质的前提下,股东享有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要求公司分配相应比例分红的权利。公司在有实际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的实质条件满足后,需要满足相应的程序条件。
一般情况下,公司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方案具体包括利润分配的原则、范围、时间以及数额等内容。并上报至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公司股东拟诉请法院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需要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为前提,也即含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若公司股东未提交包含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大)会决议,除非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外,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公司股东的诉求。
上文提到,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包含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应该明确利润分配的基本要素,包括利润分配的原则、时间以及数额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因此,当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认为该利润分配时间太长,损害到其自身权益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利润分配决议中关于时间要素的规定。
股东收益权是股东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投资行为的目的所在。虽然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但实践中股东常因出资比例少,公司治理中表决权占比低的原因,其资产收益权的实现困难重重。为了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
(1)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在拟签署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特别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框架条款,例如明确公司应分配税后利润的标准,以及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限制条款等。
(2)在公司章程就利润分配议案的表决事项中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结合公司股东人数、股权比例分布情况,约定对大股东表决权权重进行一定限制的条款。
(3)收集公司有利润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予分红的相关证据。滥用股东权利有很多种情形,比如大股东给自己发放高额薪资,以替代股东分红等。
(4)小股东也可以要求发起临时股东会,要求股东会对分红进行讨论、表决,虽然议题有可能被大股东否决,但召集此类临时股东会也是有意义的。
(5)如公司超过5年有利润不分红的,股东有权要求强制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