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的《公司法》将分期缴纳改为认缴制,取消最低限额和出资比例要求。可以看出,《公司法》的修订从改革角度出发是有利于投资创业,但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
认缴制的施行,引发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将由谁承担的问题?
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主要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理解分析来确定该出资责任承担主体,但因各地法院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不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1:由受让方承担该出资责任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要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将所持股权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2017)粤71民终151号、(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2017)浙04民终1929号
观点2:转让人和受让人均需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期,转让人和受让人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在公司未能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2016)川民再232号
观点3: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
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来确定具体的出资责任的主体
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若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
参考案例:(2016)苏民终947号
笔者认为:观点3的观点比较合理。对于认缴期限未满前的股权转让既要尊重保护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自由;也要兼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通过恶意转让未到期股权,规避出资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转让方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可以从公司债权形成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举债的目的、举债的受益的主体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分析,来确定转让方是否需要出资责任。
笔者主要从事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事务,处理过各类的股权转让相关的案件。股权受让方经常会误解认为自己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后,就无需再向公司缴付出资义务。没有考虑到股权转让方的股权的出资期限、方式及实缴的情况,而面临除了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需额外向公司缴纳出资的问题。因此,建议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需要考虑到出资义务的问题,核实该股权对应的出资期限、方式、实缴的情况,来避免支付超出该股权所对应的实际价值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