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课堂 | 关联公司之间如何避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之间如何避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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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人格混同造成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会时常出现在我们的朋友圈,很多企业会向巨盾律师咨询关于关联公司之间是否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并不必然要对另一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有被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债务的情况,一般是因为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危害了债权人利益。本文将简述关联公司之间如何避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供读者了解。

 一、什么是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是有或纵向或横向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关联关系的法律解释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规章,关联公司的实务认定为:

(1)一方持股另一方或共被第三方持股25%以上;

(2)在第一种情况中,虽然没有达到25%,但双方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

(3)在第一种情况中,虽然没有达到25%,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的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或经另一方控制;

(4)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5)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第一种至第四种情况之一;

(6)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 二、关联公司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逻辑 

关联公司是法律所允许的,且法律上都具有独立人格,各自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它如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及其小股东的利益,则可能被“刺破公司面纱”,对其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巨盾律师对类似司法判例的研究,法院从两要件确定连带责任:一是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有人格混同的情形;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导致了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第一要件,法院从人员、业务、住所地、财务的相互交叉或混同等角度考量,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业务和财务体系。(在文章《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标准是什么?》中有详细的认定标准叙述。)第二要件,不论是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公司及其小股东,其合法利益是否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而造成了损害,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 三、避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策略 

关联公司如被债权人追究,要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对各独立公司的业务开展和良好资信造成影响,甚至会危及其他公司的生产,为各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风险。究其原因,在于各管理公司之间的定位不清、战略不清,业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不规范,导致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上发生交叉或混同。因此,巨盾律师根据以往成功案例与司法判例,提供如下4点策略

 

1、对各个关联公司的功能精准定位。各个公司的商业模式、主营业务要避免完全重合,即使有部分重合,也要做到财产、人员、业务间独立,避免构成人格混同。

 

2、梳理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成立对家关联公司会成为常态,这些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需要根据业务类型、公司功能和未来发展战略进行设计和搭建。是平行关系还是控股关系?是否另设控股体系?各公司之间的股东身份如何设置?好的股权关系,不仅可以理清关系,避免混同,还可以起到优化税务成本的效果。

 

3、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既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的货物、服务交易,还包括资金往来关系。这部分是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重点关注领域。关联交易的合规必须要满足其是必要的、对价是合理的、根据具体情况合法合规公开等三个要求。如果是资金往来周转,必须有完整的会计凭证和规范记账,避免今后无法证明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和资金用途。

很多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时间长了老板和财务都无法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法院因此判断,这些公司之间存在人格否定的情形,已经丧失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故需要对关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现有的关联公司若已经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存在这个风险的,应敦促债务人尽快妥善处理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和解,避免产生败诉判例后,其他债权人以此为依据形成效仿。同时,公司应当尽快聘请律师和会计师,及时将关联公司间的人事关系、组织架构、业务和财务管理等尽量做到分离与规范梳理,防止将来的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参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124条、第21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第2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2条、第3条、第4条。

 

案例:

1.(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

 

如果大家有什么问题需要咨询,或者希望我们在股东课堂上讲哪方面的主题,欢迎您在巨盾的网站下留言,小编会及时回复您。感谢您的关注,我们下次课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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