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指引

 

导言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掌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具有重要影响。如果董监高人员不能够尽责,行为不端,就会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实践中,存在大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比如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司资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成立同业竞争公司;公司固定资产出资不明致其出售所得归属产生争议;公司股东之间达成保证固定回报协议被诉侵害公司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不当损害公司利益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股东与董事会之间职权配置的不合理以及监事会职权的力度不足,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故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首先,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导致公司实际运营中权力易被滥用,并且一旦发生纠纷,无法依据公司章程对其规制;

 

其次,法律规定中忠实勤勉的义务界定很模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虽然规定了高管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表述过于笼统简单,在行为认定上存在困难。

 

再次,实践中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当股东与高管身份发生交叉重合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

 

另外,公司章程中未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比如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因行使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当损害公司利益情况发生后,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困难。

 

二、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范围

 

 

1

适格原告

 

(1)公司

 

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受侵害的一方,也即公司。

 

(2)股东代表诉讼

 

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这是由于虽然公司作为利益受害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公司的印鉴、证照,因此此时可能产生两方面问题:

 

1) 利益冲突问题

 

掌握公司印鉴、证照意思表达的主体即诉讼的被告,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即发生“自己代表公司告自己”的情况;

 

2)起诉意思表达的存在客观障碍

 

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诉讼被告主体之间存在身份重合与利益冲突,保管公司印鉴、证照的主体不会配合出示公司的印鉴与证照配合公司向自己提起诉讼,造成了起诉意思表达客观不能的尴尬情况,导致无法启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需注意:这里的任何股东不包括隐名股东)、无持股比例要求;

 

2)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特别说明】:

 

1)《公司法》规定中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以股东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为时间节点,其持续持股的期限;规定中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1%含本数;并且1%股份数额可以为多个提起股东代表之诉股东的持股的“合计数量”。

 

2)股东代表之诉并不是一种常态救济方式,《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补救性制度,应当“用尽内部救济”程序。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情况紧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但在立案时不对此做实质性审查。

 

(3)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

 

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作为公司日常事务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依据行政管理权及监督权为公司的治理提供保驾护航,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定主体机构。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利益受损时法定的公司诉讼机关。当上述公司诉讼机关不能履行诉讼职责、拒绝履行诉讼职责或怠于履行诉讼职责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2

适格被告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董、监事、高身份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以下几个标准审查责任主体:

• 公司章程有关高管的规定;

• 公司任免材料之外与当事人身份相关的证据;

• 当事人在公司中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限;

• 当事人的聘任手续。

 

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

 

一般实践操作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疑难问题:隐名股东的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作为隐名股东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部分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判案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但其规定仍然不够详细,实践中,隐名股东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难以认定。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是确认和适格的,隐名股东并未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出现在公司章程或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其身份未经过工商公示程序,即身份未合法化。在隐名股东未显名前,其虽然是公司投资款的实际出资人,也可能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从法律意义上来看,仍旧为公司外部第三人,其对于公司的相应侵权损害,应适用于一般侵权类纠纷,不应当直接认定隐名股东作为此类纠纷时适格被告。

 

其二,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身份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审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并不能一并处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问题。同时,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发起人往往是隐名股东本人,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为公司,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隐名股东时,对隐名股东身份的确定往往使诉讼陷入僵局。所以,隐名股东不应当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适格被告,待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后,再行起诉。

 

 

 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管辖法院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致,其本质同属于侵权纠纷。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而公司作为受侵害方,公司所在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可为本类纠纷的管辖法院。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五、疑难问题的处理

 

 

1、如何认定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认定成为很多案件认定侵权行为、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

 

(1).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 挪用公司资金;

•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以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类型:

 

自我交易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同作为本人的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的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

 

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利用或者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管不得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在实践操作中,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如,对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公司机会,如果董事、高管有正当理由且不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可以利用该机会,无需再征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2)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没有对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判断董监高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需注意以下两点:

 

1)参照同类人标准

即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其他同类水平的董监高人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位和近似情形中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勤勉以及考察行为人是否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力和经验。

 

2)不以经营决策失误的结果为标准

商业活动的不确定性导致经营者作出的交易和决策即使相近,也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判断董监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掌握的信息情况、决策能力,决策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等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决策,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等规范,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勤勉诚实地履行了义务,而不管这项决策的最终结果

六、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由于中小股东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控股股东相比,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以及信息获取能力较弱,因此,此类纠纷应当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在董事、高管忠实义务案件

原告需要承担如下举证义务:(1)被告对于公司具有特殊身份,应负有忠实义务;(2)被告违反了忠实义务;(3)违反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4)被告获益。(5)被告获益与公司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被诉行为事先已向公司披露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合理批准时,举证责任将被转移到原告,由原告来证明被诉行为的不适当性。

 

2、谋取商业机会案件

原告需证明案件所涉的商业机会属于本公司商业机会、且被告利用了这一商业机会,若能证明上述事实,则举证责任转换,由被告证明:该商业机会已向公司股东或董事进行披露,公司放弃该商业机会;该商业机会未披露,利用该机会符合公平原则等。

 

3、违法收入或公司损失的证明责任

原告方证明被告违法所得,在无法证明时由原告证明以本方实际损失证明所遭受的损害

被告证明其行为并未导致此项损失或损失数额较少。

 

4、勤勉义务项下的证明责任

由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被告在商业决策中存在重大过失;公司受到损失;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证明自己行为满足商业判断规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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