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幸造假曝光,中国证监会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吗?

 

2020年4月2日,网红上市公司瑞幸咖啡惊爆财务造假大新闻。在其提供给美国证监会的文件中,承认公司COO刘剑和部分员工财务造假,伪造业绩收入高达人民币22亿元。这一结果与两个多月浑水公司的曝光“不谋而合”。消息一出,瑞幸股价应声下跌超80%,甚至六度熔断,暂停交易。对于热烈追捧瑞幸的投资者而言,这无疑是一场灾难!

 

如果不是浑水发布的这份长达89页的报告以及安永在审计中的严格把关,恐怕瑞幸还会继续“辟谣”,而不会“主动”自查和承认造假。

 

尽管中国的消费者一致嬉戏调侃:瑞幸是民族之光、割了资本主义的韭菜,请中国消费者喝咖啡。但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指出: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的资本市场,对于欺诈行为都是零容忍的,这种行为侵害的是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整个证券市场的秩序和价值,是给全体中概股抹黑。

 

2020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声明:高度关注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巧的是,我国最新修订的《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刚刚施行,其中第二条第4款新增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该条款被认为是我国证券执法的“长臂管辖”,明确了《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很多人关心:中国证监会是否会行使长臂管辖权,对瑞幸造假一案开展调查?中国的执法与司法机构是否有管辖权?应否行使管辖权?

 

瑞幸造假曝光,中国证监会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吗?

众所周知,瑞幸咖啡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经境外监管机构注册发行证券并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我国新《证券法》长臂管辖条款是一条新规,对此条款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

 

《证券法》第二条第4款列举了对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辖的要件,即“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或“导致境内投资者损失”。满足要件之一的,证监会才有适用该条获得管辖权的可能。针对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来看,与“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关联不大;而“导致境内投资者损失”要件能否适用,则需结合中概股的实际投资情况考量。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政策,目前境内机构或个人如需对美股进行投资,理论上只能通过存托凭证,并非直接投资者,《证券法》对境内投资者的概念中是否包含间接投资,有待明确;此外,境内个人可能通过境外券商开户,将资金转移至境外账户,进行投资,此种方式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能否纳入《证券法》的保护范围存疑。

 

另外,我国《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而瑞幸咖啡虚假披露行为发生在2019年第2-4季度,发生于新法生效之前,对于瑞幸咖啡而言,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证券法》中的长臂管辖条款并不能对其适用。

 

此外,从中国证监会2020年4月3日的声明来看,其强调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安排,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也表明:证监会对瑞幸本次财务造假事件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而是基于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安排进行,也未表示将对瑞幸咖啡造假事件直接进行管辖。

 

而关于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安排,在多边合作方面,中国证监会自1995年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2002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启动《磋商、合作及信息交换多边谅解备忘录》;在中美双边合作方面,1994年4月,中国证监会与美国证监会签署了《关于合作、磋商及技术协助的谅解备忘录》;2006年5月,双方再次签署合作条款。我国于2018年颁布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如果瑞幸咖啡涉及跨境刑事调查,我国也将与他国在刑事调查与取证方面提供协助与指引。

综合上述,针对本次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中国证监会并无当然的管辖权,其仅有基于国际证券合作安排之下,对相关国家的协助、信息交流等职权。同时,从应然性的角度来看,针对本次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中国的执法与司法机构也不宜对长臂管辖条款作过度解读。

 

瑞幸事件也给中国的资本市场主体敲响了警钟,新《证券法》实施后,注册制改革的进程势必会进一步加快,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会更加严格。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境外上市,合法、诚信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守,否则,后果很严重!

 

瑞幸造假曝光,中国证监会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吗?
 

 

瑞幸造假曝光,中国证监会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吗?

瑞幸造假曝光,中国证监会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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