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之诉较易发生在大小股东矛盾爆发的初期阶段,当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人合性丧失,股东之间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动摇,股东矛盾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调和,通常会引发一系列的诉讼。股东权利救济途径具有层级性,公司决议纠纷通常是小股东针对大股东侵害,而采取权利救济的第一层级的防御性诉讼。
本文结合办理此类案件的体会,剖析研究相关案例中审判思路,帮助公司及股东有效防范公司决议诉讼风险。
公司决议,包含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只有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决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决议内容可能因为违法而无效,也可能因为某些程序瑕疵而导致撤销。
因公司决议而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为三级案由编号250,又细分为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②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鉴于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撤销纠纷两诉在诉讼主体、行使事由、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均有不同,本文着重梳理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引发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因公司决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因此,公司实际经营地、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所在法院均可作为公司决议纠纷的管辖法院。实践中,原告可根据诉讼利益便利原则自主选择。
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具体如下:
1、 股东、董事、监事
有权作出公司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的主体为股东或董事,因此股东、董事有权提起效力确认之诉。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决议有权提起诉讼。
2、 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
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诉的利益上进行区分。一般情况下,公司决议不对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产生效力,利害关系人对决议没有诉讼利益,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但是当公司决议成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时,第三人对决议效力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可成为适格的原告。
3、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职工
针对职工提起的决议效力之诉,目前尚有争议。职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产生争议通过劳动合同即可予以解决。对此需司法解释四的正式出台予以明确。
(二)被告主体
实践中,对于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被告主体资格是明确的,即——公司。做出公司决议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是通过“资本多数决”或公司章程约定等议事规则而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最终体现为公司意志,因此决议效力纠纷之诉应当列公司为适格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作出了扩大解释,补充完善了《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有异议股东的权利救济规定。将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从单一的“无效之诉”扩充为:①无效之诉、②有效之诉、③不存在之诉、以及④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四个类型。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仅为原则通过,是否扩增诉讼类型,尚有待该法的正式颁布。
1、法定情形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与《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理念一致,此处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的只能为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层级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该无效事由的主要表象如,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参与表决,则构成权利滥用。
(三)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该事由的适用法律依据同二,均是基于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该无效事由的主要表象如,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关联方转让公司重大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无效事由(二)、(三)均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内容,也系对无效情形一的细化。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确认决议无效情形的认定较为严苛,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法,不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只有在决议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被确认无效。
2、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项诉请需针对无效决议已做工商备案登记情形下提出)。
说明:以上第二项诉请,第一项一般为原告的直接目的,而第二项才是原告的最终目的。第二项诉讼含有明确执行内容,便于确认决议无效之后的执行。若在工商行政登记部门无法凭借确认决议无效的生效判决书,直接作出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仅仅提出以上第一项诉请的,或存在诉累负担。
3、决议无效之诉的证据准备
(1)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具有股东身份、或具有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证明等);
(2)诉争公司决议的存在;
(3)公司的章程及其他议事规则文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效力之诉的类型作出了扩大解释,首次明确了“有效之诉”,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能否对决议提起有效确认之诉”判决不一的困惑。
梳理各地法院案例可发现2015年以前起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通常会被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诉请或裁定不予受理。而近年来,各级法院已逐步认可决议有效之诉,认为只要涉案的公司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即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认可公司决议的一方在相对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决议内容时,要求相对方按照公司决议履行义务,需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为前提。
虽然从理论上讲认可效力的一方可以直接起诉相对方要求履行决议,但是,由于确认之诉与履行之诉在性质上的不同,如确认之诉只针对决议的合法性及程序进行审查,不对决议所涉及的交易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在诉讼费用、举证责任上对原告而言都有很大的好处,因此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审慎选择诉讼类型。
1、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3、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4、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5、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6、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注:上述无效情形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分别纳入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类型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我们认为,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决议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内外有别,即,对内部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外部第三人而言,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制约。
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认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
1、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现有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决议无效系自始无效,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虽是程序性的请求权,但如公司决议侵害原告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们认为,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于形成之诉,而非债权请求权,需由法院或仲裁判决才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判决中不含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决议效力确定后的,原告依据该判决主张实体权利义务的,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1、 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股东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第334号 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
2、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无效。
公司将绝大部分流动资金免息出借给现金出资的股东,由现金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借款数额,免息出借后,公司基本没有流动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该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案例索引:(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 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伪造签名所做的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决议签名非本人所签,本人亦主张决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809号 天津海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 罗平公司决议纠纷】
4、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对公司股东分配利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 陈钟鸣与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5、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祝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
6、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会议及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张燕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纠纷案】
7、 法院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法,不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案例索引:201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