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课堂|解析股东会的权力边界:哪些权限可自由约定?

解析股东会的权力边界:哪些权限可自由约定?

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它机构都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如果股东会的权限没有任何权限限制,那么实践中就会出现大股东利用股东表决权,随意侵占、损害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任何的保障。因此,股东会虽然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权限虽然最大,但是其权限一样是受到法律的规制,不是所有权限都可以自由约定。那么,我国的公司法对于股东会有哪些权限可以自由约定,哪些权限不可以自由约定? 

一、公司法列举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仅仅只是列举了股东会的部分重要职权,对于其他职权可以通过章程予以规定。

 

二、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权利中,哪些权限是可以由股东会自由约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职权内容,除本法有规定的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即适度干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从该条规定来看,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上述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属于强制性的权利,股东会不得自由的约定或授权董事会处理。除此之外,股东可以制定符合自己意志的公司章程,利用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将某些事项的决策权上调至股东会或下调至董事会。
巨盾后话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权限的个性化设计一般通过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该内容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事项。股东之间必须真正了解股东会哪些权限属于自由约定的职权,哪些职权属于强制性的权利无权自行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才能更好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需要、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之间等综合因素,合理分配设置股东会及其下属只能部门的权限,制定出符合公司各个发展阶段的个性化公司章程。巨盾律师已经为多个公司提供过个性化的章程设计服务,在章程中根据各个股东的需要和公司发展情况合理设计股东会权限,促进了股东之间的团结、提高了公司经营管理的规范、有效帮助公司降低股东纠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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