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成立的创业团队该如何设计公司的股权结构,尤其是创始合伙人之间股权结构,一直都是一个最为困扰创业者的问题,里面的坑不仅多,而且深。为了使创始合伙人之间友谊的小船不要说翻就翻,反而波及到公司运营,这里就创业初期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进行探讨,让友谊的小船升华成基情的巨轮,荡起双桨,梦想起航。
先上结论:有效!相关法律条款:
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并且上述条款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这里的名义股东指核心创始人(现有股东),实际出资人指被代持的团队成员,请小船两边的小伙伴对号入座。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或者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无法转正的风险。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3)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 被查封、拍卖的风险。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份进行处置,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伤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人;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持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4)股东权利行使上的风险。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所得、表决权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6)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如果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并且名义股东不愿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也没有出资能力的时候,对名义股东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
(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虽然,名义出资人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3)名义股东被牵涉的风险。如果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管理,并且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名义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这么多风险,那该怎么办?
不管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的风险都相当多,这友谊的小船是马上要翻的节奏啊。该怎么办?不能一概而论,但有些最基本的原则还是可以参考的:
(一)咨询律师或者相关人士,嘿嘿嘿。
(二)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设计相应的条款,至少上面所涉及的风险都应该在合同中有所反应且有相应合理防控条款。主要包括:
🔷交易的性质(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
🔷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比如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名义股东的忠实义务等)
🔷公司经营权、股东权利的约定(比如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知情权等权利的行使)
🔷出现特殊情况的处理(比如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
🔷违约责任(比如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等,要具体落实到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数额层面)
纵然代持协议已经约定了这么多防控条款,但是下面的一些特殊情况对于创业初期公司来说,不得不考虑:
(一)代持协议中股权转让的瑕疵
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该类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并不向第三方披露,自然也就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从而使得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根据该规定,其他股东如果认为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据此请求撤销股权代持协议。因此,代持协议的效力状态仍然存在不稳定性。
在实务操作中,如果代持协议条件许可,也可以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书面认可、或者由创始股东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该事项。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而且,如果名义股东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这样弥补了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瑕疵,从而补强代持协议的效力,以防范后续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合伙人股权退出机制
请爷容易送爷难,创业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总是会遇到核心人员的波动,特别是已经持有公司股权的合伙人退出团队。通常这些合伙人是由创始股东代持的,那么如何处理合伙人手里的股份,才能避免因合伙人股权问题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就十分值得注意。
提前设定好股权退出机制,约定好在什么阶段合伙人退出公司后,要退回的股权和退回形式。创业公司的股权价值是所有合伙人持续长期的服务于公司赚取的,当合伙人退出公司后,其所持的股权应该按照一定的形式退出。一方面对于继续在公司里做事的其他合伙人更公平,另一方面也便于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退出的合伙人的股权回购方式只能通过提前约定的退出,退出时公司可以按照当时公司的估值对合伙人手里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的价格可以按照当时公司估值的价格适当溢价。为了防止合伙人退出公司但却不同意公司回购股权,可以在股东协议中设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
(三)股东权利的明确
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但是在公司初创阶段,通过表决权委托条款来保证核心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这样的决策程序更简便利于公司快速发展。像陌陌从公司设立之初到D轮融资后NASDAQ上市,另外两位创始合伙人就将他们的表决权全部委托给唐岩,保证了唐岩在多轮融资股权稀释后,依然对公司的控制。表决权委托条款一般可以这样约定:不可撤销地、不设限制地及无偿地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总股本XX%的股份的全部表决权授予创始股东行使,并确认创始股东可随其意愿自由行使该等表决权。
(四)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用处
创始股东之间可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来约定并说明清楚相关代持事宜,以防止出现上面的瑕疵情况以及防止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情况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代持协议条件许可,也可以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书面认可。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而且,如果名义股东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五)其他风险的防范
(1)股权质押担保。《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出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2)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对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名义股东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3)排除名义股东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名义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