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适用问题


巨盾按:实践中,股东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外,还经常通过签订股东协议的方式调整彼此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的协议(下特指“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和区别?若两者发生冲突该如何适用?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适用问题


一、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概述


(一)两者的概念


股东协议是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文件。


公司章程是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二)两者的联系


1、股东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但基于各种原因,股东协议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或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加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在此情况下,股东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2、股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属公司章程法定的记载事项,该内容属于公司章程的具体解释。


若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且其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与公司章程相冲突,该内容法律性质应属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


(三)两者的区别


1、从法律性质上来看:

股东协议主要作用在于表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公司章程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


2、从调整的对象来看:

股东协议调整的对象为股东和公司。

公司章程除了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3、从是否属于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来看:

股东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签署协议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需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因此,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在性质、功能、调整对象都有差别,应区别对待。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适用观点


裁判观点1:全体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了董事长的选任范围,该《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名为协议,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是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观点2:部分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未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不具有公司章程性质。当事人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协议的约定并据此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明诉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8)沪01民终916号。


裁判观点3:股东协议未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即便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裁判观点4: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就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奕决议撤销纠纷案,(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观点5:在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约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张某诉孟某出资责任纠纷案,(2011)延民初字第4403号。


四、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冲突处理


对于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冲突处理,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的规定外,我国公司法对其他类型的公司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该如何出来,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缺乏统一标准,笔者梳理了上述的裁判观点并结合公司法等相关理论认为,解决这两者冲突的适用问题,关键是要看发生争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适用。


第一,内部关系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为准。


如果是调整股东之间甚至包括身兼管理职责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关系,应当遵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适用具体的条款。参考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二,外部主体的关系,应优先适用章程。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股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与公司交易而受到损失者,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不能以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对抗外部法律关系。


总之,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制度的设定的处理原则上,要进步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确立国家干预仅为必要及补充的指导思想。而这也是投资者经济自由与经济人权的重要体现,需加以提倡与维护,由此充分尊重股东拟定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法律自由,尽最大可能地维护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条款的有效性。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要关注争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既要维护要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自由,也要保护好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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