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

巨盾按:连锁加盟、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以其能为特许人在摆脱重资产的前提下实现规模快速扩张、品牌知名度快速提高等优势,得到了投资人和经营者,尤其是新零售和餐饮行业经营者的青睐。但也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在我国尚属于一种比较新型的合同类型,这一模式发展时间短、对其监管尚有缺位,公权力机关特别是行业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对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处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作为特许人一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更要谨慎防范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什么是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

 

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归类为知识产权纠纷中单独的一个案由,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方面说明其具有高含量的知识产权因素,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官方和民间对这一经营模式的广泛关注。

 

 

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及风险规避

 

1.应以合同的实质特征认定其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因为特许经营模式较一般商业合作模式要求高,不少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和相关行政管理的要求,往往试图通过变更合同名称,规避“特许”二字,甚至采取变相收取或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对于前述做法,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处理上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即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和表面形式来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包括: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主体身份的独立性、法律关系的契约性、经营模式的统一性和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的许可性。具体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考量:

 

第一,特许经营的实质是特许经营权的交易,核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

律师提醒:特许经营权包括:特许人所有的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CIS系统(企业形象识别系统)、专利、经营诀窍、经营模式等无形资产,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有形产品、无形服务等。

 

第二,被特许人有偿获得特许权,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

 

第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

律师提醒:对于被特许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除特许人的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外,特许人通常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四,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管理模式、形象标识、产品或服务渠道下开展经营活动,形成了一个“授予-经营-消费”的闭环

 

第五,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在特许经营期间,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有持续的支持、指导、培训的义务

 

符合以上律特征的合同,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从经营模式的实质性角度出发,客观的认定合同性质,切不可存在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

 

 

2.建议将适格法人作为被特许的主体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特许人既可以与法人也可以与自然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都是特许人与自然人签订的,但由于与自然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自然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法人主体)开展经营,就会涉及到被特许自然人的经营权是否当然转让给开展业务的公司以及被特许自然人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被特许人的身份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对特许人来说,与适格法人主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相较于自然人的确定性上看,法律风险会小很多。

 

另外,特许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案例:案号:(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

 

3.“两年一店”及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两年一店”及备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笔者认为,特许人不具备“两年一店”及没有进行备案,并不当然否定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和效力性作了明确的定义,同时就两者的界定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两店一年”和备案应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与行政处罚相关,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这一规定的认识尚不统一,尤其是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又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核心信息的,也存在判决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相关案例((2009)二中民终字第16505号)。

 

因此,在现阶段,笔者建议特许人一方要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两年一店的条件,依法进行备案,再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开展业务,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合同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4.对被特许人信息披露的要求

 

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综合考虑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因素。因特许人恶意欺诈,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案例:(2015)沪知民终字第268号)

 

我国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司法审判实践还处于早期阶段,所以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度、时间节点等要求还在摸索调整,特许人应当时刻关注这一变化并遵照执行,才能不因信息披露问题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5.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之后的责任承担

 

特许经营合同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对于特许人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返还特许经营费以及对被特许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甚至预期损失的赔偿责任。

 

由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特许经营合同非正常终止返还特许经营费用本无可厚非,但以下几种情形仍然要求特许人承担上述所有不利后果,则有显失公平的嫌疑:

第一,被特许人也存在过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第二,被特许人已经在合同终止前的经营中取得巨大利益的;

第三,合同被撤销,仅需要回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初始状态的。

 

因此,对特许人来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应当尽可能的掌握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状况,如果经营期间被特许人存在过错的,也应当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留存相应的证据。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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