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再认定及值得关注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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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再认定及值得关注的两个问题

——国资监管系列文章(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32号令”)颁布前,就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工商总局、发改委、财政部及国资委等部委各行其政,在各部委已发布的文件中,或语焉不详,或互相冲突与矛盾,令人迷惑。笔者参与写作的《再议国有GP的普通合伙人身份》(载于《PE实务》,发表于2016年04月12日)一文,对各部委的认定标准做了详细梳理。但该文发表后,国有企业的认定有了新的动向,如财政部和国资委联合发布了32号文,基金业协会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的国有企业认定做了进一步解释。因此,笔者在前文的基础上,结合最新动向和自己的理解谨作此文,主要讨论以下三个问题,以供参考,粗浅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1、国有企业的最新认定标准及评析;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的国有企业界限;

3、IPO审核中对国有企业担任GP的审核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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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号令的国有企业标准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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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2号令确定的国有企业标准

根据32号令第4条的规定,在国有产权交易监管主体上明确区分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三类主体,具体是指:

 

国有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出资企业(狭义国有企业,笔者注)。

国有控股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前述出资者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笔者注);及国有企业与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第二类国有控股企业,笔者注)。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注:为方便行文,以下国有企业(广义)包含国有企业(狭义)、国有控股企业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二)32号令确定的国有企业标准的评析

就32号令确定的国有企业标准,业内有律师认为明确定义了国有企业(广义概念,笔者注)的内涵(详见倪俊骥、韦玮律师文章《总体解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载于国浩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16年07月03日发表),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现有法律层面就上述三个概念语焉不详,32号令确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值得肯定

◆ 财政部及国资委分管金融类、非金融类国有企业,联合发布32号令,属“份内”之事,有权利、有能力、有方法

◆从技术角度来看,上述标准兼顾了国有企业认定中股权结构和控制力两大核心要素,三类主体层层递进、逻辑清晰、关系明确,可操作性强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标准的用途是辨析国有资产交易主体,目的在于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管理。那么在其他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呢?这需要明确除了国有资产交易领域,还有哪些领域涉及国有企业认定问题,然后根据监管主体、监管目的等加以分析。

 

从现有国资可能存在的监管来看,其他领域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的注册登记(含合伙企业注册中的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变更和注销、资产核销,国资背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IPO前的国有股转持、国资委及财政部体系内的国有企业(广义概念)日常监管(各种审核、核准、备案和决定)。

 

从监管主体的角度来看,上述其他主要领域多为财政部及国资委体系内的监管;少数在其他监管主体监管权限内,如工商登记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监会体系内);另外,其他涉及国有企业认定的并非通常理解的监管,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规性审查,应作区分。

 

从原有规则与32号令衔接与对比的角度来看,32号令确定的标准与其他部委、国资委此前的标准,具有明确的借鉴、传承痕迹,虽有冲突,但重在理清关系,包容并蓄。因此,实质上具备跨部门适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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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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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前面提出的其他主要领域的监管中,工商登记注册中存在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国有企业的认定和标识(类别载于营业执照);二是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限制下合伙企业注册中国有企业担任GP的问题。其中,核心问题一的标准或趋于32号令的狭义国有企业概念,但工行总局的划分标准当下已无基本语境,实践中似乎已无足轻重;核心问题二中的国有企业在32号令标准下,应作狭义理解还是广义理解?通常理解应作广义国有企业解释,但从实践来看,已有突破(详见下文)。以下讨论证监会体系下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的国有企业标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的国有企业认定主要体现于实控人认定及国有企业担任GP的合规性审查。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核查要求,认定标准决定了关联方的核查范围,因此国有企业应做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便有意义。在基金业协会最新修订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管理人登记》中明确了:(1)实控人控制的类型包括绝对控制和相对控制;(2)需要明确实控人是否为国有企业;(3)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这与32号令的标准契合。

 

对于国有企业担任GP的合规性问题,基金业协会的上述国有企业标准(广义国有企业概念)与实践案例有冲突。从案例的角度来看,如国开金融全资设立国开投资发展基金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担任GP成立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中粮信托有限公司等设立中粮农业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GP成立中粮(北京)农业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案例详见:《再议国有GP的普通合伙人身份》一文)均突破了广义国有企业概念,且从最新登记审查的口径来看,国有企业担任GP的合规性问题由承办律师认定,基金业协会没有强制标准。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实质上已经采用狭义国有企业标准。

 

(二)IPO中的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的审核口径

通常,对于投资机构而言,所投资项目通过资本市场退出为最优方案。因此关注证监会就IPO中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的审核口径便有意义。针对这一问题,证监会于2012年作出的《关于对方正证券直投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为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任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普通合伙人。”鉴于方正证券属于北大(事业单位)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且多数证券公司属国有控股,券商直投业务子公司应多为国有控股企业。因此,至少在证券公司直投业务中,合伙企业中的国有企业担任GP限制应做狭义理解。

 

从案例角度来看,2014年1月在深交所上市的麦趣尔(002719)的股东之一华融渝富基金(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GP为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融渝富”),华融渝富的股东之一华融置业有限公司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政部、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国有企业),持股72.8%;华融渝富的股东之一重庆渝富投资有限公司是重庆市国资委投资的第三级全资子公司(国有企业),持股7.2%;合计持股80%,且国有企业华融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因此,按照32号令的标准,华融渝富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证监会并未就该问题提出反馈意见,且麦趣尔已顺利过会实现IPO。

 

因此,结合规定和案例,或可以初步理解证监会在企业IPO中就国有企业担任GP的问题口径相对宽松,企业存在类似问题并不构成过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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