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甘肃庆阳19岁女孩李某奕在一栋大楼8层欲跳楼轻生。经4个多小时救援,女孩仍不幸坠落,在场营救的消防人员失声痛哭。当地宣传部工作人员称,女孩曾自杀过几次,被消防员救下。当天消防员冒生命危险抓住女孩的手,但她把手拉开了,女孩松手后坠落,消防员失声痛哭。“消防员很难受,今早来说话声音都有点哽咽”。
女孩坠落后,消防员失声痛哭
让人更痛心的是,多段视频显示,围观者在楼下喊“怎么还不跳”,“把驴都怂栽倒了”,现场还传出了嬉笑声。这样的遭遇本就该让“围观者”对其产生怜悯之心。而当日“围观者”不仅不为其跳楼而揪心、犯难,而是为其不快点跳楼而焦急、不耐烦,甚至有人喊“跳啊,快跳啊”等。在她跳下后,有围观者吹口哨,表示“跳得好”。
纵观此案,不能仅仅只是从道义上谴责如此冷漠的围观者。那些有“不良嗜好”的围观者是否刺激了李某奕的最终跳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值得思考。笔者试从刑事法律角度,分析这些围观者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行为对象为“人”,但刑法一般理论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他人”,所以自杀行为不在本罪的限定范围之内。(引用自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五版P847页)换言之,自杀不是杀的他人而是自己,所以不符合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罪状的限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这仅仅是从文意解释角度理解得出的结论。但有学说认为,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罪,不同于故意伤害和过失伤害罪,杀人罪的对象是“人”而不是“他人”,因而包括本人而不限于他人,因此自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但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具备有责性,或者因行为人已死亡不具备可罚性,而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并不因此免除教唆或帮助自杀者的刑事责任,教唆或帮助自杀者作为自杀者故意杀人行为的共犯,客观上具备了故意杀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又有唆使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排除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前提下,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刑事责任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
因此,围观者虽然不是让李某奕产生自杀念头的教唆者,但帮助其自杀还是有据可依的,刑法上犯罪行为的帮助,不仅仅是物理上或物质上的帮助,还存在精神上或心理上的帮助,如寻衅滋事罪中的站阵助威、盗窃罪中的望风等均是心理上的帮助,都可以共同犯罪论处。那么,这个事件中的围观者明知李某奕在自杀,起哄嘻闹、鼓励怂恿跳下去,客观上坚定或者强化了自杀者自杀的意向,最终放开消防员的手坠落身亡,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这也是狠煞社会歪风邪气,体现刑法教育和惩罚并举的重要作用。
死者已逝,但留给生者的不仅仅是惋惜和怜悯,更多的应该是思考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