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案》中对股份回购制度的重大修改

《公司法修正案》中对股份回购制度的重大修改

(图片来自:视觉中国)

巨盾按: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且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仅仅针对《公司法》第142条做了修订,主要针对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的问题作了较大的调整,增加了股份回购的情形、简化了股份回购的程序、扩大了股份回购的比例和延长了股份回购后的库存时间,旨在确立一个更具操作性、更合理的股份回购制度,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什么是股份回购制度?


股份回购制度是指,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包括法定回购制度与约定回购制度。


其中,法定回购制度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特殊退出机制。在法定情形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对价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而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法定回购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并且因公司组织形式不同而存在区别,具体而言:


  1. 在有限公司中,仅适用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

  2. 在股份公司中,共包括4种情形,公司减资、合并、对员工进行股份奖励以及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时。


对于约定回购制度而言,是指股东或公司在公司章程或其他合同性文件中约定相应回购制度条款以及相应决策机制,在发生约定情形后,由公司对相应股东的股份予以回购。关于约定回购制度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口径不一,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来看,法院的裁量标准主要在于:


  1. 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回购条款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2. 公司履行约定回购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域外法中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


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对股份回购限制较少,法无禁止即自由,更趋向于市场化。如我国的台湾地区,上市公司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过半数董事同意,上市公司就可以在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0%的范围内回购股份,公司可以持有回购的股份三年用于股份激励。此次公司法修正案基本上借鉴了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的成熟规定,该制度在提振股价、缓解市场恐慌情绪、维持市场稳定上具有重要意义。自2009年的第一个牛市以来,苹果公司就开始回购股票。2018年,苹果公司还宣布将整个股票回购规模再扩大,将增至3100亿美元。苹果公司的股份回购,使得市场对苹果公司的信心充足、股价也持续上涨。


我国《公司法》缘何严格限制法定回购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严格限制法定回购制度适用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之一,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质言之,公司法定资本制度是建立在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前提下,出于对债权人保护、交易安全因素之考量所作出的制度安排,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而公司回购制度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有悖于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公司法》会严格限制法定回购制度的适用情形。


我国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现状及原因


对比域外股份回购的现状,我国上市公司较少进行股份回购,主要原因在于:

1. 法定回购情形不足、议定回购情形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现行《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是开放式列举还是封闭式列举不够明确,超出这些情形是否可以约定回购,缺乏明确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纠纷,使得公司不敢轻易回购股份。


2. 回购的程序过于复杂。现行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复杂和期限过长,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得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


3. 回购后公司持股期限过短,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股份激励。从市场实践来看,多数股份激励计划的有效周期在2-3年,1年即转让显然不能满足股份激励的要求和效果,亟需完善回购的相关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正案》的修改


基于我国,本次修正案的修改主要包括:

1. 增加了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情形

(1)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2)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此次修改增加了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通道,以往公司法对于股份回购比较单一,尤其是增加了“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这个条款,能动性就比较大了,未来可能股份公司以及准备上市的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就可以对于股份回购作一些适合自己的系统调整和设计。

 

2. 放宽了股份公司中对员工激励情形下股份回购的要求

(1)决策机构:由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修改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由

董事会决策;

(2)表决比例为:2/3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3)提高了股份回购比例的最高限制,由5%调整至10%;

(4)减少了对收购资金来源的限制,删除了原有所规定的“用于收购的资金应从公司

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要求;

(5)延长了回购股份的持有期限,由1年延长为3年(不包含本数)

(6)修正了原来的“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这与2016年8月13日出台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作了衔接和统一,更准确和一体化了。

 

3. 建立了库存股制度

库存股是公司收回已发行但尚未注销的股票,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库存股在一段时间内必须注销。本次《公司法修正案》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规定持有期限不得超过3年。

     

4.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这与2016年8月13日出台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作了衔接和统一,更准确和一体化了。



附:现行《公司法》与《公司法修正案》对照表

《公司法修正案》中对股份回购制度的重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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