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应受到限制?

引言:2019年8月6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8条的观点认为,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存在瑕疵出资部分的表决权可以被限制。对此,引起了广大公司法领域的专业人士激烈的讨论,该意见最终能否被通过,尚需一定时间的论证。在此之前,笔者结合现有的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和笔者的理解略抒薄见,以期能够对读者有所启示。

表决权属于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对公司有效管理和合法控制的最主要工具。因此,股东表决权对公司控制权的维持或者争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般而言,有股权即有相应的表决权。但在一定期限或特殊的情况下,对于原本附着表决权的限制或者排除其表决权的行使,例如持股者与表决事项存在法定或约定利益冲突情形时可以对该表决权进行限制或排除,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的表决回避或股东之间就特定事项的表决权行使达成特殊的限制约定。

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下称“瑕疵出资”)时,该表决权能否通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对此存在较大分歧。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观点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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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具体理由如下: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

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2017)鲁03民终3631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28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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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

公司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具体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该出资比例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在章程未对此作出不同约定情况下,出资义务履行与否不能成为限制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

参考案例:(2018)闽02民终1736号、(2017)津01民终7983号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可以被限制,除了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外,笔者认为还可从以下几点理由考虑和论证:

1、《公司法》第42条肯定了股东按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即股东对任何决议事项均有表决权,但从公司法其他条款有关对股东表决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表决权并非不可以限制或剥夺。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表决权。

2、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也是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方式。一旦其补足出资,相应的股东权利(含表决权)的限制也会随之解除,并不会对其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权利股东造成影响。

3、为防止被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阻却限制事项的决议事项的形成,从保障《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制度的正常运转角度,应限制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特别是要考虑到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针对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结构较有可能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若大股东又恰好是拟被限制的股东,如不限制拟被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根本就不能正常运作。另外,再从股东权利限制的性质来看,其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的特征,作为一种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不以考虑被限制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既然在性质上排除了被限制股东意思对股东会决议的影响和作用,那么排除拟被限制股东就限制事项行使表决权也就顺理成章了。

笔者建议

因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后,不少公司的股东,因瑕疵出资问题,引发大量的矛盾。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虽然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处于一种肯定的状态,但尚未定稿和生效。

笔者结合自身处理股东纠纷经验来看,股东之间可以就瑕疵出资的问题,采取以下措施:

1、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明确约定,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和守约股东均有权要求其分别向守约股东、公司承担较高责任违约责任;

2、事先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个性化的设置,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对于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甚至对选派高管或其自身担任高管的权利也做相应的限制;

3、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对于出现较大金额或较长期限瑕疵出资的股权,针对该部分瑕疵出资的股权,其他守约方股东有权要求按照0元的价格收购该部分的股权或公司有权按照0元的价格回购该股权后进行减资。

当然,股东之间也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设置对瑕疵出资股东方的责任,督促该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的资本能够充实,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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