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要求公司履行公司内部及外部工商登记变更或审批手续是股权继受者的权利,但不是衡量和评价是否取得股东身份的标准,收到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只是股权转让的结果。
按照目前司法实践,除有相反证据外,股东名册系公司确认公司身份的依据之一。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并没有规定公司未履行时的具体处罚和责任承担方式,这导致了实践中公司往往不重视股东名册的备置,造成很大一部分企业根本无股东名册的现象。
所以,股东名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做一定的扩展解释,可理解为经过全体其他股东均签字的任何有关股东身份确认的会议纪要等文件。
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东转让结果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否则第三人在支付了合理股权对价并率先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