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辨清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东资格取得的效力

 

导读

公司经营过程中,新老股东的交替、自然人股东的死亡继承等情况都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的情况,股权转让程序涉及多个步骤,股权转让结果(即新股东资格)何时才确认?是交付出资证明?将股权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或章程?亦或是将新股东登记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法规索引:

按照现行《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巨盾观点

 

1.   “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不是衡量股东身份取得的标准

《公司法》第73条均提到了与股权变更结果存在关联的证明文件,包括 “出资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根据73条的规定,前述文件的出具均属于股权变更后的公司应该向投资者履行的身份确定“义务”,而不是确定股权转让结果的标准。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此,要求公司履行公司内部及外部工商登记变更或审批手续是股权继受者的权利,但不是衡量和评价是否取得股东身份的标准,收到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只是股权转让的结果。

 

2.   原股东交付的出资证明仅具有对抗股权转让双方的效力

股权转让的第一步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拟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原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等股权转让款收讫证明。出资证明仅是以原股东个人名义向拟受让新股东出具的收款凭证,不代表公司确认拟受让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

 

3.   股东名册登记系股权转让结果得到公司确认的表现

股东名册由公司登记及负责修改,是证明公司股东身份的标志。当新老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对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形成明确意思表示,但是公司是否接纳新股东身份,并没有“表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民事主体,并不能单独考虑资合性,股东资格确认仍需要得到公司的认可。而公司认可的表现即为变更股东名册,注销原股东、登记新股东,新股东可以据此行使相关公司权利,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身份认可的重要依据,是对公司产生股权转让效力的证明。

按照目前司法实践,除有相反证据外,股东名册系公司确认公司身份的依据之一。

 

4.   股东名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及扩展解释

公司怠于变更股东名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拟受让方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股权转让方协助受让方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协助其身份得到公司认可。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并没有规定公司未履行时的具体处罚和责任承担方式,这导致了实践中公司往往不重视股东名册的备置,造成很大一部分企业根本无股东名册的现象。

所以,股东名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做一定的扩展解释,可理解为经过全体其他股东均签字的任何有关股东身份确认的会议纪要等文件。

 

5.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东转让结果对抗第三人的依据

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效力,这仅是一种对抗性登记,非登记生效主义。所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应规定,股权转让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新老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前,原股东又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受让时属于善意的,并且履行了一定审慎义务(查看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登记)及支付了合理的股权对价款,同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即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转让股权的有效股东身份。

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东转让结果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否则第三人在支付了合理股权对价并率先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认真辨清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是顺利成为公司股东不得不明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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