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指导案例看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根本违约的标准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分期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一期价款支付后,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交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不料受让方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或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触发约定的解约条款,转让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即时解除合同。当事人咨询律师能否解除合同或对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怎么答复?
上述案情中,转让方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受让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经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不同意解约。可能大家凭法律直觉和经验觉得不能解除合同,但难免心里打鼓,有些拿不准。本文将从最高院一则指导案例中寻得答案,并从案例角度探析股权转让中受让方的根本违约标准。
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本案中,法院确定的焦点问题是转让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即在股权转让约定分期付款时,如果受让方未支付到期转让款金额达到或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转让方是否可以即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二)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不能解除合同并给出了四项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合同有较大区别,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2、受让方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支付转让款,转让方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且标的股权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3、未经催告且合同目的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4、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牵连较广,已经登记的转让行为倾注了社会成本和影响,除非受让方根本违约,动辄撤销合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一)根本违约标准的界定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除了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及约定解除合同外,解除合同的原因最终均指向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合同目的与合同义务的角度来看,股权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及股权所包含的资产,并保证出让的股权无瑕疵[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判决];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此,转让方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价款,只有当受让方不支付或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才会导致转让方的合同的直接目的无法实现,也只有当受让方不支付或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
(二)不支付或不能支付的内涵
从上述根本违约标准来看,受让方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内涵和理解至关重要,本文尝试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角度梳理“不支付或不能支付”的内涵,因为无论受让方基于何种原因使得转让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均需依赖《合同法》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中与股权转让行为相关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如下:
因此,不能支付或无法支付的内涵至少如下:
1、在股权未完成交割且转让方应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受让方出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转让方催告,受让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受让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支付;
3、转让方迟延支付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4、不可抗力或可归责于受让人的原因致使受让方支付不能;
5、其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可归责于受让方的原因。
总结:鉴于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同解除纠纷时一般都比较谨慎;作为守约方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首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而不是动辄解除合同,这也是诚信信用原则的要求。而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较为复杂的交易,牵涉较广。尤其是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能否解除合同其实是两种价值的衡量,一是契约自由;二是股权登记公示制度和交易安全,从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在受让方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契约自由便要让位于公示制度和交易安全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