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

 

“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在市场中进行经济活动的特点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一个伟大创举。但为了控制风险,保护交易安全,在公司制度中对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护都有明确的规定,资本确认、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均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成要件与目的功能。其核心就是促使股东真实地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真正成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并免除股东的直接责任。

 

自1993年《公司法》确定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2005年《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以资产信用为中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继续推进;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2014年生效)则确认了以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为中心,具体表现为一般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金融机构及受特殊监管的公司除外,以下同)、首期出资比例限制取消、法定缴付期限取消、货币出资比例取消、验资制度取消(股份公司募集设立的除外)。

 

在认缴制制度下,通常而言,公司股东可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实缴期限等通过公司章程任意安排。认缴制允许“一元公司”(即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元人民币),也允许“未实缴巨额公司”(即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但是股东在注册时不实缴或少量实缴)。

 

因此,公司注册资本在认缴制下分为“已经实际缴纳部分”和“尚未缴纳部分”,但不论哪部分都属于公司责任财产范围。公司尚未缴纳部分并非不存在,而是以债权方式存在着。因此不论是否施行认缴制,股东都应该按工商登记的认缴份额对公司负责。

 

采用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激发民间投资热情促使经济发展,但同时也埋下了一些隐患。这很可能造成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导致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如何利用法律赋予的合法救济权,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主要分析的是:认缴制情况下,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债权人通常对公司股东不享有债权,而且当公司保有正常的偿付能力时,股东违约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只有当股东未向公司出资或出资不实、不足等出资瑕疵情况,且公司对债权人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有对未出资股东的求偿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迟延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公司法》强制规定出资期限的制度下,未出资股东的迟延出资责任较易确定,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容易。但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授权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出资期限,导致了股东出资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特别是当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或股东通过修改章程推迟出资期限,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于无法认定该股东存在迟延出资的行为,因此无法适用上述条款。

 

二、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已经到期但出资期限仍未到期,公司资产又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现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最核心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要求未到出资期限还没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最为著名的即为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曾轰动一时。上海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但少有人注意到该案上诉后,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前述裁判规则尘埃落定后,其实是否定答案。

 

而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在公司产生债务后,承担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义务”的态度各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就此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不应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故,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以法院受理破产程序过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为前提条件。

 

三、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方案一:债权确认之诉+破产申请

 

第一步,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先要确定自身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法院的裁判结果,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体数额确定。

 

第二步,在对公司提起诉讼后,公司确实无法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要求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此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但破产程序提高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并且由于法院强制公司破产程序冗长,并且财产经破产清算后公司最终能否实现清偿仍是个未知数。

 

方案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无法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建议债权人可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

 

如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以“揭开公司面纱”,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法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债权人来说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难度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举证:

 

(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股东支配的。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的问题会随着制度践行的时间越来越频发,目前法律由于滞后性未对其争议解决予以明文规定。期待国家可以早日通过立法将频发争议问题予以规制,但在国家商委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前,债权人需要合理利用目前的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其他问题或新的解决方法,笔者今后会予以深入研究,与大家一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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