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出资的重点问题和正确操作(一)
以实物作为出资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物品,包括车辆、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及产品、办公用品、办公用房等。大家需要注意的是:用以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与公司所在行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匹配,一言以蔽之——“能够派得上用场”。有些股东以没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所谓“实物”进行出资,但该等“实物”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任何相关性,却以此取得了公司股权,这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而言不公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确保该实物上未设定有任何权利担保限制,同时,在完成实缴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所有权转移手续。例如:如为动产的,应当完成交付;如为车辆的,除完成交付之外,还应依法办理相应过户登记手续;对于不动产而言,应当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
(1) 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2) 对其他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 被公司解除股东资格;
(4) 被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责任。
1. 股东以实物出资应当充分考虑实物与公司所在行业、经营生产所需等因素。如果被投资的公司是模具制造企业,而股东以纺织机器出资,这一实物出资对公司毫无价值,显然是不会被接受的。
2. 股东以实物出资,应当确保该实物的权属没有争议,属股东自己所有且能自由支配,没有设定任何权利限制。
3. 股东以实物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应当依法向公司转移该实物的所有权并将实物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特别是无需办理过户登记的动产实物,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使用往往难以证明,因此需办理好相关资产交付手续。
4. 股东以实物出资,应当依法完成评估作价,通过股东协议或决议方式对实物作价的金额进行确认,防止其他股东、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实物出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山西并州高速快客公司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朔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4)朔中民终字第454号,(2015)晋民申字第2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