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通过媒体公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6年12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终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司法解释四》”)。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后的第二天,巨盾所就以“全网首发”的速度在“智合新媒体”微信平台上第一时间发布了征求意见稿的评论文章,征求意见稿虽然存在少部分可以深入明确的地方,总体亮点很多,并且贴近实务。在征求意见稿原则性通过后时隔近9个月方正式出台《司法解释四》,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可想象过程中必定综合考虑到了各方的意见,去糟粕存精华。通过前后《征求意见稿》与《司法解释四》中的比较分析,相信也能通过取舍增删分析出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四》的释法考量及实务初衷。
此篇笔者主要带着比较分析的方法,逐条对比分析《征求意见稿》与《司法解释四》内容,并根据自身实务经验,予以深度解析,算是一篇自我学习的笔记,亦是自身的一种新法理解解析,仅代表个人观点,供公司法实务工作者参考。
第一条:部分删减
理论上来说,决议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只要存在诉讼权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无效之诉,但现行《公司法》对决议无效之诉的逐日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除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的原告,长期颇有争议。而《征求意见稿》首次将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职工、债权人也明确纳入了原告范围,正是基于实践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无效决议受到侵害的情况的确发生频率不低。
而为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主体删除了利害关系人范畴主体?杜万华专委在答记者问的时候,亦道明了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意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主要还是考虑到:1)相关利害关系人范畴主体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2)并且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司法秉持“审慎干涉公司内部自治”的原则。3)《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主要是规范公司助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重大。所以重点是保护股东权利,平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公司运行中的由于股东权利上的争执而产生公司僵局,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因此,相关利害关系人保护在此情况下进行了取舍。
笔者认为:如果扩大了起诉主体,将可能导致司法过度干预公司内部自治的情况。而司法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仍留有其他救济途径,例如:债权人认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恶意将公司重大资产至关联公司,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其仍可以通过《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债务人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基于共同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关联公司在关联交易金额范围内与债务人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二条:用词修改及部分删减
《征求意见稿》中的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要求并非无合理性,因为撤销公司决议的结果对于公司股东具有利害关系,若已经不存在股东资格,则诉讼的结果与其无涉。而股东会及董事会亦是公司内部自治机关,公司外第三人无权关涉。
而目前《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股东资格”的限制。
第三条:语言简化、部分增加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诉讼第三人制度并非公司法新设制度,而是诉讼程序基本制度之一。此次司法解释四将公司决议之诉的第三人制度予以明确,系因为长期司法高频发生之结果。为避免诉累,加快司法审判效率所致。
对于公司决议之诉的被告主体,虽然司法实践中表象多为相关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而所致会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因为公司决议的最初行为效力代表公司,故公司决议之诉的被告主体应为公司,而非个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
对于公司决议之诉的共同原告制度,首先应注意到列为共同原告的时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使符合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未及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仍然属于新诉,不能合并审理。
此外,另值得注意的是列为共同原告的条件为“相同诉讼请求”,未强调相同诉讼理由。在司法解释四未公布前,各地法院对此做法并不一,部分法院仅在“相同诉讼请求且理由相同”相同情况下,方合并审理。司法解释四此次明确,一来统一了各地法院的做法,二来针对同一决议,即使诉讼理由不一致,但是最终追求诉讼结果一致情况下,合并审理可以加快司法审判的效率。
第四条:新增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告通常会以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提起诉讼。但“轻微”及“实质性”均为判断性形容词,关系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获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的难点。实践中的轻微瑕疵和非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例如包括:虽然未提前通知,但是该股东自行前往参加股东会并做出了表决;法定提前15天通知,但是由于开会时间紧张,仅提前了14天通知等等。因为前述内容均未本质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决议权。
决议被撤销之后的处理将衔接《民法总则》等其法律,总体原则为“内外有别”。对内而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行为是一定要依法制止的。但是对外而言,仍需要保障善意第三人的相关利益,决议被撤销后,之前与善意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受影响。
第五条:语言简化、部分增加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公司法》二十二条系公司决议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规定了无效之诉、撤销之诉两种诉讼类型。《征求意见稿》做出了扩大解释,将决议有效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未形成有效决议也纳入其中,《司法解释四》则删除了 “决议有效之诉类型”呈现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撤销之诉”的三分法格局,将决议效力纠纷的受理类型锁定在这三种争议类型范围内。
按照体系解释法,不成立的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而《民法总则》(尚未生效,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明确了公司法人的决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所以两者互为衔接,有必要单独对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分类。
而《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增加,对于司法实践处理有了更明确的处理,非常有可能是在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征求了司法实务派的相关意见。并最终留有兜底条款,为裁判者处理将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留下了法律适用的伏笔。
第六条:新增条款
本条即体现了该原则,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决议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内外有别,即,对内部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制约。
第七条:部分增加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司法解释四》本条结合了诉的利益原则,在原公司法第33条及97条所规定的请求权基础之上,赋予了公司原股东的知情权,为一创新突破。当然,因原股东现有身份发生了变化,或有可能发生原股东利用知情权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故对于原股东的跨越享有知情权设置一定条件,必须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第八条:语言简化、实质调整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维护股东的权利,实质是保障个体股东之于公司的相关利益。即使同业竞争的情况可能会导致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是全体股东约定和章程约定代表全体股东的集体意志情况下,则不会发生个体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所以列入但书情况。
但该条规定仍留存一个争议点,公司设立的初始章程系所有发起股东的意志体现,但却非后加入的新股东意志,在新股东表决权较小的情况下,即使其不同意公司章程关于同业竞争的约定,但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变更章程约定,此时的公司章程并不能代表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而此时如果机械的按照条文约定执行,是否会侵害到后加入的中小股东的相关利益?此处的公司章程是否应该限所解释为全体一致同意的章程?此有待司法实践给予我们进一步解释。
《司法解释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恶意利用知情权股东给第三人,必须获利的情况”。删除行为更为科学,因为该股东是否获益与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强调非获利,则将会出现被告多借此有效抗辩的情况,并把举证难度转嫁给了原告。
最后,本条最终留有兜底条款,为配合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目的新解读留下了出路。
第九条:改详细为概括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而对于删除的“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笔者认为是存在争议的。在目前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出资和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具有直接关系。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瑕疵的问题,其将导致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关系,和出资瑕疵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但是瑕疵出资股东在其他股东未形成股东除名决议前,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仍将具有股东资格。
第十条:部分详述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无论是《司法解释四》还是《征求意见稿》,均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应载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支持知情权的案件中,作为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往往要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三番五次的通知公司才能勉强实现知情权。现将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在判决主文中固定下来,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则更具有可执行性。事实上,例如上海法院等部分地区法院的股东知情权判决和执行中早已做到这一点,此次通过《司法解释四》明确可以进行全国法院统一。
特别注意:《征求意见稿》中的原16条已经删除,原16条“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到查阅原始凭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笔者认为,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必须相符合相互印证,在无原始凭证核对的情况下,股东很难核实财务账簿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将原始凭证归入股东知情权范围,有助于股东知情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此次删除了原始凭证,存在异议,或不利于真正保护股东知情权,留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起诉至强制执行阶段伪造相关财务账册,而股东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窘境。
第十一条:新增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而本条第二款中介机构人员的辅助查账责任,有效衔接了第十条的中介机构人员代理人辅助查账时的保密义务,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本条中介机构人员与行使知情权股东的赔偿责任并非为连带责任或补充连带责任,仍需要根据各个主体是否发生泄露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要件进行责任判定。
第十二条:新增
实践中什么情况会导致股东会因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前述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失呢?一般情况有:公司因特定材料确实,无法依法进行清算的责任,此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进行赔偿。在国外很多大型公司为自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购买“高管责任险”即是考虑到了此风险。
第十三条:部分删减
一审法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同一分配方案”,实务中应理解为与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所陈述的可分配公司盈余的方案系基于同一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方案决议。如果分别系基于相近的不同股东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当然不属于同一分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