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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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俗而言就是也就是说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例如:《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该条即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了解了这些姿势后,我们就可以轻松地对“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做出判断了。从字面表述即可以看出,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该条款应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既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无其他无效的情形之下,自然不会仅因未决议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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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虽然公司注册信息对外公开,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予以查询调取,但公司的公开信息也是相当有限的,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档案,除本公司持有营业执照正本及授权委托可以调阅外,其他公司或个人需委托律师予以调取,个别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机构还需要凭借法院受理通知书才可以允许调阅,公众存在客观获取公司章程的难度。
因此,目前司法实践认为加强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即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出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外(如第三人原本就是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该担保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