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债转股问题思考及解决

导言

“债转股”是以其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下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人以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换取公司的股权,债权人转变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行为。

从公司角度而言,债转股与上市融资有异曲同工之妙,企业获得了一笔不需要偿还的稳定资金,减少利息负担、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的同时也提高了资金周转的灵活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基于减少债权损失的考虑,对债权投资具有迫切需求。

 

债转股以其独有的魅力赢得企业的青睐,但是,在看到债转股优点的同时,还应当正确看待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主导对象的不同,债转股一般分为“政策性债转股”与“商业性债转股”,其中“关联方债转股”系商业性债转股的主要表现形式,亦是债转股过程中的主要热点问题之一,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解决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商业性债转股含义

商业性债转股(或称市场化债转股),是指出资人与公司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行为。商业性债转股作为公司存续阶段的债权出资类型,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出资人以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二是出资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获得公司股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债转股不适用公司设立,只适用公司设立后的增资,即仅接受出资人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例如,甲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A享有甲公司债权100万元,与甲公司股东B协商后,A以其享有的100万债权作为出资增加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债转股后,甲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A、B均为甲公司股东。

商业性债转股排除“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原因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债转股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放开”原则,这其中的债转股指的是商业性债转股,有别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在国企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政策性的债转股,仅指债权人(包括企业或个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该《办法》暂不允许第三方债权出资,主要原因为:

(1)公司资本充实原因。对被投资公司而言,股东有确保公司资本充足的法律义务。  

(2)  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三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会使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切实得到保障。

关联人债转股定义

“公司关联人债转股”指的是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能对公司产生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人以债权出资获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在目前的商业性债转股实践中,其中大部分都是关联人债转股。

债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相比,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和随意性的特点,因此实践中难以判断债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而关联人债转股中,由于债转股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使得相比于普通债转股行为,关联人债转股的风险更大,特点更为明显在巨大的利益面前,难免发生公司关联人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关联人之外的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例如,A既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公司债权人。其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增持甲公司股权,稀释其他股东股权比例。

关联人债转股本身只是一种债转股的特殊情况,运用恰当,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公司的资产结构;但若关联人滥用控制权操纵公司进行债转股,将对利害关系人和市场造成消极影响。

关联人债转股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1.稀释其他股东股权比例

关联人对公司持有的债权通常属于良性债权,并没有偿债的紧迫性。与普通情况下的公司增资不同的是,债转股是债权人(关联人)以债权出资,仅增加关联人的公司股份。而普通的公司增资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意味着每个股东均有机会出资,享有同等的增加股份的机会。

因此,关联人债转股的行为将直接改变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加强关联人或与关联人行动一致的股东(以下简称关联方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对于非关联方股东而言,关联方股东股份的增加意味着自己手中股权所占比例的降低。

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联人债转股包括两个行为,即关联人对公司债务的免除和股权的产生。关联人之债权人在债转股之前,既可从关联人处获得清偿,亦可以关联人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代位权之诉,获得公司的代位清偿。在债转股之后,随着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关联人之债权人的代位权也消灭,但由于股权本身也是一种资产形式,因此关联人的偿债能力并未降低。但是,如果债转股双方恶意串通,关联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以明显过低的价格转为股权来逃避债务,关联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就将受到损害。

3、虚假出资

若关联人在债转股活动中虚构债权或者夸大债权金额,则其行为系属虚假出资,将直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人的利益,并对公司对外的交易安全产生不良影响。若虚假出资,一方面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来说,会产生股份价值稀释的风险,非关联方股东的股权利益受到严重掠夺。另一方面,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关联人虚构债权或夸大债权债转股的行为,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尤其是债转股之后的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联人债转股问题的解决建议

尽管商业性债转股本为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提供融资的良药,但在实践中滋生了诸多问题,令债转股成为关联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债转股作为股东出资形式的一种,若存在出资瑕疵可以通过股东出资责任予以制裁,例如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逾期出资等所引发的资本充足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股东除名等。除此之外,实践中,对于防范关联人债权股带来的风险,现阶段来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努力。

1、通过内部议事规则限制关联人债转股

根据《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议事特殊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债转股过程中,如果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向其利益相关方作出倾斜,则将通过对于中小股东不利的债转股数量及对价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

建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关联股东在债转股议题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表决权排除的相应规定,并对于“关联”作出明确定义,以便实践中有效运用该规则。在前述规定下,关联方债转股主题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将受到排除,无关联关系股东通过正常商业逻辑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将更有效得到公平的结果。

2、加强信息公开水平

市场经济必然存在投机与欺诈,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决定了获得完全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由于关联行为中信息存在非对称性,易引起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欺诈。工商部门可以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中,并特别注意对债转股中关联关系的披露。对于债转股的基本信息,如债转股双方的名称及关联关系、债权数额、债权形式等公布在工商局网络上,供社会公众查询。方便利益相关人迅速掌握信息并作出有效评价。

3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利用

债权系非货币性财产,由于非货币性出资易受到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通过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进行审查,在对债权评估时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及行业标准,恰当选取评估基准日以便对债权进行估值。防范虚假出资,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中介机构并不能完全保证审查与客观现实完全一致,也不能作为日后公司偿债能力的保障。但通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第三方中介的介入和审查,将审查报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对于其他股东而言能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编辑:蔡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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