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巨盾律师特搜集、归纳整理7则具有典型代表案例的公报案例、年度案例或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快速掌握股权转让中高频发生的实践问题处理。
备注:所有裁判规则归纳系作者个人解读案例结果,不代表裁判文书原主文内容。
1.受让人的股东身份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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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2011年5月16日】
裁判要旨:
1)公司股东对外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保障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表明公司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虽然受让人的股东身份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法,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受让人已具有股东资格。
2)股东资格与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转让价款无关,不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
3)在首次股权对外转让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下,擅自将已转让股权又转让于新受让人的,不属于首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这非原协议的延续。由于转让对象已发生不同,需要重新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形式和内容均无效。
案例索引:
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收录
2.信托公司股权的受让人自银监会批准股权转让之日起即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而非在签订股权转让之日或其他股权变更程序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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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转让人与受让人就信托公司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信托公司取得银监会批准,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法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股权转让过程,受让人自银监会批准股权转让之日起即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而非在签订股权转让之日或其他股权变更程序时间节点。因为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股权转让必须取得银监会的批准。
案例索引: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底18期(总第629期)收录
3.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对价,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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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817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股东的姓名和名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事项之一,且公司负有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独立于公司及股东存在的第三方行政登记机关,故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就公司股东身份问题发生争议,工商机关的登记事项成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股东是否已经支付对价,对于股东身份的取得没有影响力。是否支付对价,在取得股东身份之后属于债权范畴。
案例索引:
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公司纠纷》(收录)
4.转让人转让非其所有股权,股权受让人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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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
1)股权转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人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将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至其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将前述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从物权法角度,转让人将不属于其的股权转让于受让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股权真正所有人有权追回。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不动产与动产。
2)股权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在不知股权转让人系无权处分权人的情况下,从转让人处取得股权。具体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
(1)转让人对于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人;
(2)受让人以合理股权对价受让取得股权,并实际履行支付行为;
(3)股权转让方式合法,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
(4)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已经尽到其应由的谨慎审查义务后仍不知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例如查询了股权转让时的转让标的股权的工商登记等)
案例索引: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市审判指导》2008年第二辑(总第14辑)收录
5.股权转让合同中可约定以代为偿还债务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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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临民终字第496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我国允许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方式转让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我国尚未禁止以代为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股权转让双方合意以偿还债务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收录
6.中外合资公司经营企业变更股权中,相关主体为了节省程序,将股权转让事实包装为原股东变更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后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股权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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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3年08月11日】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收录
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综合考虑另一方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股权转让人是否为善意、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另一方是否在知晓状态下表达过异议等因素予以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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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
1) 在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仅属于股东在办理股权转让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生效条件达到后,该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存在相应效力。
2)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注册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以明确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公司出资,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若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则应当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出资公司,丈夫或妻子的股权均是双方共有财产,夫妻作为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夫或妻一方代替另一外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另一方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股权转让人是否为善意、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另一方是否在知晓状态下表达过异议等因素予以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收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