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视角分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被控告人A公司利用其以低价自第三人处收购的B公司,与C等多家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B公司委托C等多家公司代办进出口货运事宜,A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的书面报价标准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付款时间为B公司收到C等公司开具发票后30日内。


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10月至12月底,B公司先后委托C等公司完成数十笔业务,但A公司仅依约支付前几笔业务款项,后续数十笔已完成且已开具发票的业务均未付款,未付款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0多万元。C等公司至A公司办公地点催款的时候,发现A公司已经搬离,后多次致电给A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电话也被拒接,A公司处于完全失联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亦无法联系到A公司。


事后,经与B公司的上家货运公司沟通发现:B公司以高于上家货运公司的价格委托C等公司代办托运,即B公司上述业务活动中没有任何盈利空间,这一现象尤为反常。


在多次催收无果、无法联系到A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C等公司认为A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委托律师开展刑事控告工作。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分析相关材料、起草《刑事控告书》,准备详尽的证据材料,至经侦部门报案。最终,经与办案民警多次沟通、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等工作,经侦部门出具了《立案告知书》,本案成功立案。


刑事控告视角分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1.    A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本案中,A公司的上述诸多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展开具体分析。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中,争议比较大的往往是“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下面笔者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1)   从主观方面来讲,合同诈骗罪要求犯罪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之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A公司自第三人处低价受让B公司,在从上家/托运人处承接订单后,以低于成本价格委托给C等公司托运,有借B公司成立时间较长、资信状况较好之便利条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之嫌疑。A公司在明知欠付C等公司诸多款项的情况下擅自搬离其原办公场所,以至C等公司无法向A公司主张权利,可推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主观故意。


(2)   从客观方面来讲,A公司在低价受让B公司后,利用B公司从上家货运代理公司/托运人处承接订单,之后以低于成本价格先后委托C等公司托运;在与C等公司开展货运代理业务合作的过程中,先支付前期几笔款项,之后逃匿拒付后续的数十笔款项。上述行为属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明确列举的行为方式之一。


2.    本案中所涉合同诈骗罪的管辖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实务中,根据笔者的了解,上海市范围内经侦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管辖顺位具体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付款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居住地/犯罪嫌疑单位实际经营地-犯罪嫌疑单位注册地。如果是冒用他人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案件,收款户所在地、被害人付款地也都有管辖权。


3.    经侦窗口工作人员在了解案情后拒绝受理,如何处理?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笔者在至相应经侦窗口提交报案材料时,也曾遭遇拒不受理的情况,其主要理由包括:


(1)本案系普通经济纠纷案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涉嫌侵占罪,该罪属于自诉案件,需至人民法院进行立案。但对此,笔者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详细解释本案所涉案件事实不属于普通经济纠纷的原因、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以及本案所涉事实并不构成侵占罪的原因,在此基础上,详细解释本案案件事实存在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嫌疑。


此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也非常值得关注和研习,其中就“立案、撤案”亦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在笔者看到的其他律师分享的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相关经验中提到,其在未能通过与立案窗口警官沟通达到立案目的的情况下,也有考虑采用投诉等程序。

 

类似案例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笔者做了相关检索发现,在2010年9月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货运代理合同诈骗案,该案经浙江省该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终以合同诈骗罪等分别判处凌伟栋等16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不等。[案号:(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16号;(2010)浙刑二终字第164号]


在该案中,凌伟栋等人所采用的行为方式与本案基本相同:通过代理注册公司注册了空壳公司,以空壳公司名义、支付少量运费,诱骗其他货运代理公司与其签订以循环提单为抵的运费月结《货运代理合同》,之后在义乌市场上低价揽货,从托运人处收取运费后,将货物托运给其他货运代理公司,在支付少量运费后,拒付其他大额运费,先后共注册17家空壳公司,骗取运费2000多万元。

 

笔者评述


刑事控告/报案是一种公权力救济手段,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在自力救济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涉嫌相关刑事犯罪,当事人可考虑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维权。


同样,在公司股东争议过程中,刑事控告也是其中一种解决方式。公司股权争议中,一般会涉及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类犯罪、商业贿赂类犯罪、注册资本类的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控告存在程序不可撤销、后果不可控制的特点,并且其本身立案难度相对较大,公司、争议股东以及代理律师均应在刑事控告程序启动前慎重思考各方的角色以及定位,最终作出理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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