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五)》”或“本解释”),对关联交易、董事无因解职的补偿、利润分配完成期限以及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旨在加大股东权益保护力度,尤其是针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引起广大律师刷屏。此次解释出台的条款内容虽然较少,只有区区六条,但涉及到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的空白地带,对于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对此,巨盾律所对解释的内容进行了以下解读和分析,同时我们结合巨盾律所在处理股东纠纷、公司控制权问题中的经验提出了一些思考与建议。与各位法律专家和企业家进行交流、探讨。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1. 本解释第一条是关于关联交易内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董监高等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对于该等关联交易的审查并不仅仅局限于交易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及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关联人是否回避等问题,而是要综合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运用公平原则进行实质判断,最终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从而判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需要赔偿损失。
2. 同时,考虑到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往往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为避免公司的诉权落空,本解释第一条还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为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向大股东追责提供了操作路径。
3. 本解释第二条是关于关联交易行为对外效力的问题,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有权确认无效或撤销合同。为确保公司能够真正有效地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方式,减少因关联交易所受损害,本解释将股东代表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关联交易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以及关联交易合同撤销之诉中。
【评述】
从商业逻辑角度而言,关联交易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所在,正常的关联交易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现实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董监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将公司的正常利润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即便针对该等关联交易已履行了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巨盾思考与建议】
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而言,此条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也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司在制定关联交易制度中,除应重视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回避规则等程序性规定外,还应对如何认定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问题进行说明和限制,避免今后产生分歧而引发诉讼。
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时有发生,中小股东特别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往往是“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该条款的出台,对小股东维权给予了更多的支持,值得关注。我们也期待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对中小股东给予更多倾斜。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
1. 本条第一款中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问题,公司在董事任期届满前通过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其职务的,该等解除依法有效。其法理依据在于:1)公司与董事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2)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3)公司依据有效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董事职务,该等解除合法有效。
2. 本条第二款主要针对董事被解职之后的补偿问题进行规定,其实质是公司与董事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被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是否需要补偿、补偿金额高低,由法院结合解除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综合考量。
【评述】
1. 从劳动法的相关司法实践来看,在公司未与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其并不当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未与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就劳务或服务协议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其并不当然与公司存在劳务或服务合同关系;在前述两种情况下,董事在公司任职,虽有付出但无法取得报酬;在此种情况下,董事即使诉至人民法院,除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与董事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存在劳务或服务关系,否则其主张通常也很难获得支持。
2.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在本解释出台之前,董事被无因解职的补偿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本解释出台之后,便从公司法角度对董事被无因解职的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该等补偿的法理依据系公司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失赔偿。
3. 但本条规定衍生出一个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领域的问题:当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服务关系,董事被解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补偿?关于此问题,从本条规定第二款的文义来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其中“董事薪酬”也是人民法院确定是否补偿、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由此来看,劳动法上的董事薪酬(包括董事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董事作为劳务人员的劳务所得等收入)与董事无因解除的补偿之间可以并存,二者并非完全替代关系。但关于此问题,具体还需要结合本条规定日后的相关司法实践得出确切的结论。
【巨盾思考与建议】
为确保公司控制权稳定,一些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为现任董事、高管设计了“金色降落伞”,即,当公司被收购时,股东或董事为防止自己或自己派任/选举的董事被恶意罢免,在公司章程或合同中规定,如原董事职务被罢免的,公司应当给予高额补偿(例如董事年薪的五倍、十倍等)。
本条款的出台,对于董事罢免权及补偿问题给出了操作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等补偿约定不能过高,否则也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解读】
本条明确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限,具体为:1)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法律推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2)如股东(大)会决议中公司完成分配方案的时间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该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属于可撤销情形。
【评述】
1. 股权作为一种集身份权与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利润分配权系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在公司法的条文规定中,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为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公司利润分配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有效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后,公司拒绝执行且其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的,法院应判决公司按照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上述诸多规定均能体现利润分配权的重要地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以诉讼方式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其中包括原被告主体资格、法院支持利润分配方案的条件以及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安排等。
3. 如上所述,《<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利润分配权作了相应安排,但是该等规定仍无法排除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拖延利润分配完成期限等情况。本条规定明确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完成期限,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更好地保障了中小股东的重要权利。
4.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中小股东的分红权保护可谓不遗余力,连续出台司法解释四、五,确保股东的分红权。
公司是否分红、如何分红,要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财务预算、对外投资等综合因素进行决策,人民法院确实不好干涉,也无从判断,从能从程序上做一些保护。这个问题之所以被如此重视,原因在于股东的投资回报最终就体现在利润分红。如果公司长期盈利,但大股东就是不分红,对于小股东而言,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势必会引发股东纠纷冲突,对公司及股东都是不利的。
【巨盾思考与建议】
鉴于股东利润分配权的重要性,公司股东在定制章程时,应充分结合己方所处地位,对利润分配的依据(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比例或者其他分配比例等)、利润分配的完成期限(在公司法、本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等问题进行衡量,做出合理安排。
另外,我们建议公司要学会如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非常重要,大股东要及时向股东沟通经营情况,无论是否分红、分红多少,都要向股东进行说明、沟通,取得股东的理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解读】
本条明确: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时,法院应本着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公司的目的出发,促成公司股东通过一定的途径达成和解,最终妥善处理股东争议、维护公司正常存续与经营;具体途径包括:1)公司回购股东股权;2)公司股东之间内部回购股权;3)外部股东受让股权;4)公司减资;5)公司分立、隔离争议股东等。
也就是说,法院调解可以不仅仅局限于“诉讼请求”的内容。
【评述】
1. 从表面上看,公司与股东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但是,公司作为虚拟的法人主体,从实质角度而言,其正常运行有赖于股东之间良好关系的维系,这一点在有限公司中更是如此。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一旦产生分歧,很有可能就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2. 有鉴于此,出于维护公司继续存续、正常运营之目的,应妥善处理公司股东之间的重大分歧,避免因此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3. 本条规定的本质精神在于:人民法院要积极促成争议股东双方最终退出和解,而不仅仅局限于诉请的和解。
【巨盾思考与建议】
1. 股东争议解决系巨盾律师事务所的一项常规性业务,截至目前,我们已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处理过数十起股东争议的案件,其中不乏通过谈判方式得以解决的,解决方式包括公司现有股东回购等。诚如人民法院在本解释中所强调的“退出和解”,这也是我们在股东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一直坚持的原则与追求的目标。
2. 在公司章程定制化法律服务过程中,在对公司章程进行设计时,本所通常会在章程中对“公司僵局”进行定义,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对“公司僵局”进行解释,同时,还会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进行规定,其中包括:股东回购等,用以妥善解决股东争议,防止因公司僵局给公司、股东造成不利法律后果。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