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公司有关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广东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开发布

导读:今年9月,广州中院召开与公司有关纠纷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广州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白皮书》,并公布了2019年与公司有关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十个案例涵盖了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主要案件类型,通过统一裁判规则,为市场主体营商活动提供有效指引

        

十大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

  股权受让方在履行过程中主张公司资产价值较之于合同订立时出现变动,并要求调低转让价格时,应当综合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审慎审查交易背景及当事人履行行为,以判断当事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真实考量因素。虽合同订立后涉案公司某项资产价值出现变动,但双方缔约时并未以该资产价值变动情形作为转让价格调整因素的,受让方请求调低股权转让对价不能成立。

  案例二:
  一、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转让方隐瞒成本和虚构收入将直接影响真实股权价值,对此应当查明真实价值之后按照计算公式重新计算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认定受让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受让方即使已经参与了涉案公司的经营,但并不等于已完全掌握公司之前经营的所有账目,因此对于公司之前的负债是否有权追究原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仍应查明股权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
  案例三:
  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拒绝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公司若认为法定代表人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追究其赔偿责任。
  案例四: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发生时受到权利限制。一旦该法定障碍排除,股东当然有权重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案例五:

  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整体和系统的项目,综合体现公司经营的一体化和连续性。就单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应当将其放在公司整体决议项下进行考量。如股东以某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审理中则需要对该股东所签的一系列决议进行审查。如该股东有在之后形成的决议上签名,而该决议已包含和体现了该次有异议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该股东之后的签名行为,可以视为对之前非其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追认。此时,不应当再以签名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前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案例六:

  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明确赋予董事会制定印章管理办法的职权,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印章的管理。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各股东共管公司印章,各方对印章使用管理产生争议时,公司作为印章所有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要求持有印章的股东将印章交回公司。 
  案例七:

  同业竞争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业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业务,是否为同类或类似业务的标准应以公司所面对的受众、具体的业务内容、业务的开展方式、类型等综合判断。

  案例八:

  一、本案是小股东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大股东在小股东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罢免小股东担任的监事职务。公司既未在开会时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之后亦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该决议对小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小股东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

  二、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禁止性规定,也侵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应予返还。

  案例九:

  股东在诉讼发生时虽不再担任公司一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债务形成于该股东任职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案例十:

  本案虽为小股东提起诉讼,但公司股东内部冲突长期存在,知情权案件已经强制执行。且从现有证据看,股东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和意愿,无法通过和解等方式继续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产生严重困难,持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应予解散。

             

与公司有关纠纷十大案例详解
案例一

龚某与网某公司、畅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方在履行过程中主张公司资产价值较之于合同订立时出现变动,并要求调低转让价格时,应当综合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审慎审查交易背景及当事人履行行为,以判断当事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真实考量因素。虽合同订立后涉案公司某项资产价值出现变动,但双方缔约时并未以该资产价值变动情形作为转让价格调整因素的,受让方请求调低股权转让对价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龚某、网某公司均为畅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1.67%、3.50%。龚某、网某公司、畅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畅某公司估值12亿元,网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畅某公司3.50%股权转让给龚某,转让价格4200万元,同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载明:畅某公司拟将其全资子公司畅某深圳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上市公司,转让对价11.7亿元(暂定价,具体以正式协议确定的最终价格为准);某上市公司将以增资换股方式向畅某公司支付受让畅某深圳公司100%股权的对价;基于畅某深圳公司的资产出售安排,网某公司拟向龚某转让其持有3.50%股权,畅某公司估值以某上市公司受让畅某深圳公司的估值(11.7亿元,暂定价,具体以正式协议确定的最终价格为准)和畅某公司对外投资公司的股权作为参考,网某公司、龚某同意按畅某公司12亿元的估值计算股权转让价格;如后续畅某公司出售某上市公司股票时,售出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的部分,将向网某公司进行现金补偿。

协议签订后,因龚某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网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龚某曾于诉前向网某公司复函表示,待上市公司支付第二笔股权对价后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

诉讼中,龚某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拟证明畅某深圳公司的估值被调低,其100%股权的定价调整为7.5亿元,并辩称畅某公司估值应为7.5亿元加其他资产3000万元共7.8亿元,故本案所涉3.50%的股权价值应为27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属于网某公司、龚某对于畅某公司市值的意思表示或预估,而非以畅某深圳公司的股权转让成功为条件。补充协议本意是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后,龚某对畅某公司出售股票高于发行价格的部分进行补偿的约定,而非在不能实现畅某深圳公司出售股权或出售价格减少的情况下,引致龚某在涉案交易中的股权转让对价减少或免除,且回函已确定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一审遂认定龚某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龚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认为,本案是畅某公司大股东龚某收购小股东网某公司所持公司股权。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及付款时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暂定价”是指在某上市公司受让畅某深圳公司股权交易中,畅某深圳公司估值为暂定价,而非网某公司向龚某转让股权的对价为暂定。相反,双方已明知畅某深圳公司估值为暂定的情况下,仍然径行确定转让价格,仅约定出现溢价时龚某应对网某公司进行补偿,而未约定应予以调低的情形。畅某深圳公司未按11.7亿元的估值被收购,应属龚某应承担的商业风险。龚某亦曾于诉前复函确认支付剩余转让款。二审综合审查合同约定及双方后续履行行为,对龚某调整股权转让价格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价格一方面受公司资产实际价值影响,另一方面亦可能受到交易双方对于行业发展预期、公司成长性估值、复杂交易安排等多种因素影响。在新兴行业、互联网公司、高科技公司中,股权转让对价确定因素更为复杂多样。股权受让方在履行过程中主张公司资产价值较之于合同签订时出现变动,并要求调低转让价格时,应当审慎审查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履行行为,以认定当事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文义和体系解释,结合交易背景及双方履行行为,认定了受让方调低股权转让对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提示股权交易各方,尤其在涉及新兴行业、互联网公司、高科技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应对交易背景、确定价格的考量因素等予以完整披露,对转让价格调整情形等予以全面考虑和明确约定,以避免承担超出预期的商业风险。

二审经办人:杨凡,编写人:杨凡,案件索引:(2019)粤0106民初24172号、(2019)粤01民终5803号

案例二

佳某公司与梁某某、崔某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转让方隐瞒成本和虚构收入将直接影响真实股权价值,对此应当查明真实价值之后按照计算公式重新计算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认定受让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受让方即使已经参与了涉案公司的经营,但并不等于已完全掌握公司之前经营的所有账目,因此对于公司之前的负债是否有权追究原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仍应查明股权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

基本案情

梁某某、崔某某、李某(以下简称为梁某某等三人)原为天某公司股东。2013年年初,佳某公司、梁某某等三人协商天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双方为此委托天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天某公司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2013年10月24日,佳某公司(受让方)与梁某某等三人(出让方)签订了《深圳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11月20日,梁某某等完成对待收购股权的收购,天某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佳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按审计报告写明的公司资产为基数,向梁某某等三人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15年,天某广州分公司原员工洪某某对天某公司、天某广州分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该案判令天某公司、天某广州分公司应向洪某某支付 2011年至2014年提成数额共计598416.47元。2017年7月,梁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天某公司提出起诉,要求天某公司偿还借款6584655.48元及利息。该案认定天某公司欠梁某某借款6584655.48元未清偿,扣除《承诺函》涉及的款项2802283.6元后,应向梁某某清偿借款3782371.88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 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天某公司原员工广某某对天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天某公司向广某某支付350000元了结该案纠纷。2017年,经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天某公司为员工云某某补缴了2010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7690元。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查,天某公司为员工王某某补缴了2008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医疗保险31217.38元。

涉案各方订立的《收购合作备忘录》《天某股权合作事宜会议纪要》,显示各方约定按照净利润*市盈率(PE)确定涉案公司估值,从而确定股权转让对价,P/E值为8-12。2012年的净利润为113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对价的P/E值为9.6。而《资产评估报告》(沃克森评报字2013第0289号)证明收益法以虚假数据为基础对天某公司2013年3月31日评估值为10416.7万元,增值率1612.32%。另,《深圳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某会计师事务所【2013】893号)》中记载,其审计了后附的天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3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2013年1-3月的利润表及合并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合并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一、关于梁某某是否构成违约问题。1.关于天某公司支付的员工提成、社保和公积金。根据生效判决,天某公司应向洪某某支付提成数额共计598416.47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提成共计386595.46元,属于股权转让完成日前事项引起的但未在审计基准日披露的,故梁某某对此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经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管理部门核查,天某公司欠缴社保费和公积金,天某公司已为员工补缴公积金17690元和社保费31217.38元,其中属于补缴股权转让完成日前(2013年11月26日前)的部分为:公积金约7508元、社保费约21732元,梁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天某公司对农行深圳分行的应收账款。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天某公司的财务资料做出的,现无证据证明应收账款虚假。即使该应收账款后续未能得到清偿,梁某某自愿对2802283.6元账款承担责任,也不能据此推定审计报告中的2944903.78元应收账款是梁某某虚构。本案中再要求梁某某对此账款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二、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方需要承担股权转让总价款20%违约金责任条款,梁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天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提成386593.46元、公积金约7508元、社保费约21732元。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佳某公司系天某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该损失可视为佳某公司的损失。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55.7万元对本案而言确实过高。梁某某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52万元。遂判决:一、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一、关于承责主体的问题。梁某某上诉主张崔某某、李某均应作为承责主体一并承责。经审查,该合同首部明确约定梁某某等三人合称为转让方,故梁某某认为崔某某、李某应当同为承责主体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梁某某等三人对涉案债务均有所隐瞒,存在过错,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一审对涉案提成款、补缴的社保、公积金作为佳某公司的损失认定正确。关于因梁某某等三人违约给佳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按受让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佳某公司据此要求梁某某支付转让价款5278.5万元x20%=1055.7万元的违约金。如上文所述,因梁某某等三人隐瞒股权转让日前的费用的违约行为,造成天某公司要承担的股权转让日前的损失为员工提成386595.46元+公积金7508元+21732元=415835.46元。但该款项为对天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并不直接等同于对佳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佳某公司与梁某某等三人之间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因转让方隐瞒的违约行为造成受让方的损失,应当体现在受让方佳某公司因转让方梁某某等三人的隐瞒行为而错误高估涉案公司天某公司的股权价值上。因此,佳某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价款的损失与梁某某等三人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佳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的交易是根据净利润1130万元xPE(市盈率)9.16计算出涉案公司天某公司的估值5278.5万元,进而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予以采信。因梁某某等三人隐瞒了股权转让完成日前天某公司应承担415835.46元费用,造成净利润虚增,导致天某公司的真实价值被虚高。则在剔除梁某某等三人隐瞒的上述款项后,天某公司的估值应为(1130万元—415835.46元)x9.16=99698938元,佳某公司应支付的51%的股权价格为50846458元,则佳某公司为此多支付的股权款为52785000元-50846458元=1938542元。基于涉案协议的约定、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梁某某等三人的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梁某某等三人应向佳某公司赔偿的违约金为佳某公司实际损失1938542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2017)粤0113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7)粤0113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某、崔某某、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8542元及利息(以193854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信息披露是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下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要素。股权转让纠纷中,因信息披露不完整致使当事人对股权价值及其影响因素、是否存在隐形债务等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多见。出让人若在交易时隐瞒欠付税费、债务,或对公司经营状况未如实告知,导致受让人损失的,将会引发赔偿责任。受让人在受让涉案公司股权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资产、债务、对外投资情况、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足以影响股权价格的情形予以全面了解,并判断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未能涵盖的调查项目,可在合同中约定承责的相对主体,以避免权利受损。

二审经办人:张朝晖,编写人:张朝晖,案件索引:(2017)粤0113民初10353号、(2019)粤01民终16260号

案例三

华某公司与边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拒绝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公司若认为法定代表人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追究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系1993年7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边某某,经营日期为长期,投资者登记为潘某某和吴某。华某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边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华某公司申请辞职,9月20日华某公司收到边某某的书面辞职申请,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边某某出具《关于边某某投诉事项的复函》,其中有“……你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等内容。边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诉讼中,华某公司表示该公司两名股东均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因为其二人怀疑边某某任职期间存在以空白合同对外交易从而产生法律责任的可能。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边某某已经与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实上,边某某与华某公司以及华某公司股东潘某某之间有数个诉讼,显示双方存在重重矛盾。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产生职务行为的效果,从而对公司有约束力。在双方存在矛盾的基础上,仍然由边某某担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利于华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华某公司提出,边某某在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损害公司利益也并非不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理事由。如边某某在履职期间确有不当行为,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利益,华某公司应另行予以主张。因此,本案没有判令边某某继续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必要。而法定代表人改选和变更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华某公司明确不会召开股东会进行改选,则涉案争议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边某某作为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边某某亦表示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对审理结果予以认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据此,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是法人来承受。而本案中,边某某已经与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边某某与华某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关系已经陷入僵局,如仍然由边某某担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利于华某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利于保护华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华某公司应当依照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华某公司以其他股东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不予配合变更,不是合理的辩解。此外,华某公司提出,边某某在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损害公司利益,该主张即使成立也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华某公司应另行予以主张。法定代表人改选和变更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在公司无法通过自治程序完成的前提下,法院判令撤销边某某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恰当的。 

二审经办人:张朝晖,编写人:张朝晖,案件索引:(2018)粤0104民初29762号、(2019)粤01民终8692号

案例四

琳某公司与郭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发生时受到权利限制。一旦该法定障碍排除,股东当然有权重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基本案情

郭某系琳某公司登记在册股东。郭某曾于2017年另案起诉琳某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该案生效判决以郭某任职的案外公司与琳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由,认定郭某查阅琳某公司财务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故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之后辞去该案外公司职务,再次向琳某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但未获同意,郭某遂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郭某针对琳某公司在先后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相同,但其于本案提出诉请的基础,与生效判决相较,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而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属于重复诉讼。郭某现已辞去另案公司职务,琳某公司未能证明郭某的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而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郭某知情权行使的障碍排除后,其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的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进行实质性剥夺。但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利益和不妨碍公司正常运营为原则。公司以法定事由拒绝提供履行配合查阅、复制义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股东存在禁止查阅的法定事由。同时,股东知情权行使受阻,并非全面、彻底、永久地受阻、而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而受到限制。当该限制条件排除后,股东再次提起诉讼仍有权向公司主张查阅的权利,且该再次诉讼并不构成诉讼法规定“重复起诉”。

二审经办人:汤瑞,编写人:汤瑞,案件索引:(2018)粤0111民初9443号、(2019)粤01民终554号

案例五

冼某与维某公司、熊某某、凤某、戴某某、高某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整体和系统的项目,综合体现公司经营的一体化和连续性。就单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应当将其放在公司整体决议项下进行考量。如股东以某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审理中则需要对该股东所签的一系列决议进行审查。如该股东有在之后形成的决议上签名,而该决议已包含和体现了该次有异议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该股东之后的签名行为,可以视为对之前非其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追认。此时,不应当再以签名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前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冼某系高某公司登记在册股东,高某公司在2012年-2016年召开多次股东会议,就公司资本变动及股东变更情况形成股东会决议。冼某认为其中的四次股东会决议,分别存在不同问题的重大程序瑕疵,故诉请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涉争议的2016年2月某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位于上述四次决议第三位。其他三次股东会决议效力,均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上该异议股东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冼某认为其既未参加涉案争议股东会,也未签字,故起诉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对争议股东会决议上冼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认为签名不是出自冼某本人的笔迹。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高某公司没有能够提交任何关于召开该次股东会的通知、会议记录等资料,且冼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认为非出自其本人的笔迹,与冼某所称其没有参加该次会议的陈述相印证。高某公司未能证实其召开了涉案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故判决确认冼某诉请的高某公司该次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认为,高某公司形成的多次股东会决议,虽具有独立性,但股东会决议内容关乎公司人事调整、资本增减、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前后也具有承继性和统一性。特别是在公司资本增减、股东持股比例变化问题上,股东会决议内容更是具备阶梯性特征。因为数量的变化必须遵从基本的运算规则和定律。涉案争议股东会决议,正是就高某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做出决议。因此该决议的效力,更加应当放在公司数次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系统内容中来理解。在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高某公司仍有形成后续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而涉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后续股东会决议中均有反映和体现,且冼某有在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予以签名。因此,即使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上冼某的签名非出自其本人的笔迹,但其在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的追认。冼某再以其未参加股东会和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一、撤销(2016)粤011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冼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公司决议效力规定了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三种情形。公司决议内容关乎公司治理的重要事项,也切实关乎股东个人权利,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未经股东参与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但是,如果将该次决议放在前后具有统一性的公司决议体系中来看,异议股东如果在之后形成的有效决议中,对在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确认,则该行为构成追认。在此情况下,该股东再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的瑕疵为由否认决议效力,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股东会决议的整体性把握和理解,有助于维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二审经办人:汤瑞,编写人:汤瑞,案件索引:(2016)粤0112民初3138号、(2019)粤01民终2201号

案例六

赵某某、华某公司与青某公司、颐某公司、周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明确赋予董事会制定印章管理办法的职权,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印章的管理。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各股东共管公司印章,各方对印章使用管理产生争议时,公司作为印章所有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要求持有印章的股东将印章交回公司。 

基本案情

青某公司股东为颐某公司、华某公司、赵某某、周某某,各方《合作协议》约定,青某公司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由颐某公司和华某公司、赵某某、周某某指定人员共同保管并依据双方确认后的印章管理办法进行保管、用印、外借等,按照各自委派的负责人签署并登记以明确各自用印责任,并承担相应责任。合作过程中,颐某公司就融资等事宜与华某公司就加盖青某公司的印章发生纠纷。颐某公司多次致函华某公司、赵某某、周某某,指出对方拖延、拒绝配合加盖青某公司公章,要求履行加盖公章义务,华某公司则予以否认。双方对印章使用管理产生争议,颐某公司起诉请求赵某某、华某公司将青某公司印章交付青某公司收执、保管和使用;而青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请赵某某、华某公司、周某某立即将青某公司的印章交还青某公司收执。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财产,公司拥有证照等财物的所有权。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其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本案中,颐某公司为青某公司的股东,青某公司的财产并非是颐某公司的,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故颐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青某公司的印章,应不予支持。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赋予董事会制定印章的管理办法,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印章的管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青某公司的印章和相关证照由颐某公司与赵某某、华某公司、周某某共同进行保管,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双方就青某公司的印章管理发生了较大争议,若双方继续管理公章及相关证照必将对青某公司的民事活动造成影响,故青某公司作为公章及相关证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交回公司的印章。一审判决颐某公司与赵某某、华某公司、周某某将青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回予青某公司。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将颐某公司也作为交回印章的义务主体之一,颐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可不予审查。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董事会有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既然公章证照是为处理公司经营事宜而存在,则董事会可经决议确定公章证照的保管及管理权。青某公司曾作出《青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印章交由总经理保管,实施用印管理,并授权公司总经理制定公司印章管理办法。上述董事会决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撤销事由,合法有效,且形成于《合作协议》之后,对各方有约束力,对印章管理仍需执行该董事会决议。青某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印章保管使用进行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本案中对印章的管理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相对于股东,公司自身也有独立人格,可行使相应权利。公司印章属于物,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也就纳入了物权保护的范畴。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一般认为公章证照属于公司财产,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颐某公司、赵某某、华某公司、周某某将青某公司印章交回青某公司,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拥有包括印章在内等证照、物品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为方便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管理,故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对印章实行共管。但共管各方对公司印章管理产生争议,若一方继续管理印章必将对公司的民事活动造成影响,则公司作为印章的所有权人,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股东交回公司的印章。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其实质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公司规模较小的,可直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印章。而规模较大的公司,则可通过章程对公司印章保管使用进行规定,也可以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对公司印章的管理,制定专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对印章进行规范管理。

二审经办人:练长仁,编写人:练长仁,案件索引:(2017)粤0111民初10950号、(2019)粤01民终499号

案例七

湘某公司与平某公司、黄某、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业竞争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业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业务,是否为同类或类似业务的标准应以公司所面对的受众、具体的业务内容、业务的开展方式、类型等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湘某公司于2003年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修理、电气机械设备销售、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机械零部件加工、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机电设备安装服务,黄某、周某、杨某、刘某、邓某为该公司股东。

平某公司于2015年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机械技术推广服务、节能技术开发服务、节能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其他办公设备维修、能源技术咨询服务、机械配件批发、机械配件零售等,黄某、周某为该公司股东。黄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某任监事。2019年,黄某、周某相继将二人在平某公司的股份转让并退出平某公司。

湘某公司起诉认为,黄某、周某作为湘某公司的董事和业务承接责任人,成立平某公司自营同类业务损害了湘某公司利益,构成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故要求黄某、周某、平某公司立即停止损害湘某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黄某、周某作为湘某公司的原始登记股东、董事,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湘某公司、平某公司两者之间的工商登记信息重叠,营业范围具有较高相似性,业务内容亦高度相同,注册地、经营地均属广州市区,属于同类经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黄某、周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由于黄某、周某现已并非平某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无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因此判令黄某、周某赔偿湘某公司经济损失486688元。

二审认为,黄某、周某成立的平某公司与湘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平某公司与湘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分类不同,不足以证明其不能经营同类业务,且根据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平某公司经营了与湘某公司的同类业务。湘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黄某、周某分别对其收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黄某、周某共同赔偿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一、撤销(2018)粤0112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8)粤0112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周某各自赔偿湘某公司经济损失243344元;三、驳回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同业竞争的同类业务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业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业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过于单一的业务往往无法满足客户和公司发展的需求,公司通常会提供多元化、一体化、系统化的业务,且公司在登记设立时的经营范围涵盖的项目众多、过于细化,故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极有可能经营其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如果仅将竞业禁止范围限定于与营业执照完全一致的经营范围,负有同业竞争禁止义务的主体就有机会利用公司资源为私利开展业务,剥夺公司开展与现有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的机会,这与公司法设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忠实义务的制度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故在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业务时应根据全案的证据综合判断,标准应以公司所面对的受众、具体的业务内容,业务的开展方式、类型等为依据。

二审经办人:蔡粤海,编写人:曹玲,案件索引:(2018)粤0112民初6529号、(2019)粤01民终18964号

案例八

魏某某与优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本案是小股东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大股东在小股东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罢免小股东担任的监事职务。公司既未在开会时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之后亦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该决议对小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小股东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

二、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禁止性规定,也侵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应予返还。

基本案情

本案系周某以优某公司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以公司大股东魏某某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侵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魏某某应予返还。经查,优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股东为魏某某(出资比例70%)、周某(出资比例30%),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公司监事为周某。优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等。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决定选派。优某公司工商内档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周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为三年。诉讼中,魏某某认为工商内档不能证明周某的合法监事身份,并称公司2017年3月27日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对监事进行重新选举,自2017年3月27日起,公司监事变更为钟某。魏某某提交的优某公司2017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魏某某,代表公司股东70%的表决权,决议设立监事1名,选举钟某为公司监事。股东魏某某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确认,但其不能举证证实有通知周某参加股东会,周某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确认,并认为系伪造。另查明,魏某某在公司经营中存在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周某系优某公司股东,占股权比例30%,于2015年4月22日经优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任命为公司监事,优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监事任期为三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任监事未满三年。魏某某辩称优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监事为钟某,故认为周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具有公司监事身份。但魏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曾通知股东周某参加2017年3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实际上剥夺了周某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优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周某为优某公司监事。故一审对魏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周某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魏某某应否向优某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一审在认定魏某某用个人账户收取了公司相关款项的基础上判令魏某某予以返还。

二审认为,关于周某是否有权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首先,优某公司只有魏某某和周某两名股东,其中魏某某占股70%,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上处于优势地位,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通知股东周某参加2017年3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如果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实际上剥夺了周某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不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其次,魏某某主张2017年3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监事为钟某,但没有证据显示此后优某公司曾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因此,该次股东会所作决议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作为优某公司监事,有权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魏某某个人账户收取的公司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魏某某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违反了该规定,也侵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管、大股东利用职权或控股优势损害公司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本案中,周某作为优某公司的登记监事,有权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魏某作为占股70%的大股东,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上处于优势地位,其提交的2017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实际上剥夺了周某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徒有决议之名,而无决议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肯定该决议效力,显然与决议的法律本质相违背。本案是大股东未经合法通知程序即利用控股优势肆意作出决议、侵害小股东表决权利的典型案件。另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魏某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总的来说,本案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意义,也有利于引导市场投资者正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形成健全的公司治理模式。

二审经办人:曹佑平,编写人:李爽,案件索引:(2018)粤0106民初6309号、(2019)粤01民终8671号

案例九

地某公司与肖某、刘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在诉讼发生时虽不再担任公司一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债务形成于该股东任职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地某公司对案外人石某公司享有生效债权,但经强制执行,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肖某为石某公司发起人和一人股东,后转让其全部股权予案外人汪某。汪某在地某公司提起的执行案件中,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刘某系石某公司财务总监及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对外收付款事宜。地某公司以肖某为石某公司一人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为由,要求肖某为石某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地某公司认为刘某实际收取了属于石某公司的租金等应收款项,但未交付至公司对公账户,刘某存在与肖某共同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刘某一并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肖某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地某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石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石某公司设立之时至2016年9月19日,肖某是发起人和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肖某作为股东应当对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并非石某公司股东,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将收取的款项据为己有,故驳回地某公司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肖某二审期间虽提交了石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和其个人银行流水,但所有年份的审计报告均是在诉讼发生后一次性形成,而非按照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要求逐年编制。且在石某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肖某委托刘某以个人账户收支款项的行为,而未及时交付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肖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某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地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诉讼发生时已经不再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主体,其是否需要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考虑如下两个因素:1.债务是否发生于其任职公司一人股东期间;2.能否证明在此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一人股东在诉讼期间一次性补充制作的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证明效力存在不足。此外,若债权人能够进一步证明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股东个人账户或者委托他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而未及时返还的情形,则更能加强一人股东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的认定。因此,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审经办人:汤瑞,编写人:汤瑞,案件索引:(2018)粤0103民初2484号、(2019)粤01民终6998号

案例十

李某某、王某某与敏某公司、李某、杨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虽为小股东提起诉讼,但公司股东内部冲突长期存在,知情权案件已经强制执行。且从现有证据看,股东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和意愿,无法通过和解等方式继续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产生严重困难,持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应予解散。

基本案情

李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为敏某公司股东。李某某、王某某曾在另案中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案判决,敏某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相关材料以供查阅、复制。判后,李某某、王某某就此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审理中,李某某、王某某主张敏某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敏某公司、李某及杨某某均表示曾经召开过股东会,但属于临时性的股东会,无履行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法定程序,且无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杨某某则表示敏某公司仅在2016年11月召开过股东会,之后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各方均确认敏某公司已经暂停经营,但敏某公司、李某表示可以恢复经营;李某某、王某某表示不同意继续经营,不同意再提供经营资金;杨某某表示其无力提供恢复经营的资金。李某某、王某某遂起诉请求解散敏某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基于李某未保障其股东知情权而产生冲突,继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而李某某、王某某即便通过强制执行仍未认可敏某公司的部分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可见敏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股东知情权而产生严重的矛盾冲突且未获妥善解决。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明确表示不再为敏某公司的运营继续提供经营资金,敏某公司至今仍处于未恢复经营的状态。此外,敏某公司亦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最近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因此,敏某公司股东内部冲突长期存在,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及意愿,无法通过和解等方式继续经营,敏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产生严重困难,持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已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应予解散敏某公司。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股东已经失去意义。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二审经办人:唐佩莹,编写人:华章玮,案件索引:(2018)粤0111民初13104号、(2019)粤01民终5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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