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企业ABS破产隔离机制的风险

 

巨盾按:企业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是指由证券公司设立SPV(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的身份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产生的收益分配给收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金管理业务。

 


 

浅析我国企业ABS破产隔离机制的风险

资产证券化流程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背后的原理和实质为“信托”。但由于我国特殊的金融环境,企业ABS表面呈现的是一个“委托代理”的法律结构,而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当债务人破产时,由于没有诸如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亦没有信托法财产独立性的直接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追索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整个机制中破产隔离的风险由此产生。

 

首先,投资者获得的不是信托收益权,而是形成共有关系,投资者或其债权人有权请求分割基础资产;其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阻碍了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再次,投资者破产时,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终止资产支持证券合同;最后,专项计划不具有法律人格,虽模拟信托结构但却不受信托法保护。以上四点缺陷的本质原因就是协议中形成的是委托交易模式,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具有内在脆弱性

 

浅析我国企业ABS破产隔离机制的风险

 

破产隔离的意义是SPV合法取得并稳定、持续得持有基础资产。概括来讲,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机制的功能发挥效用,要满足三个方面:第一,与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的隔离;第二,与SPV自身破产风险的隔离;第三,与SPV设立人破产风险的隔离。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满足以上三个方面形成严密的破产隔离机制的落足之处是SPV。但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仅为证券公司的一个客户理财项目,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更不是独立的法人,也没有信托法作为后盾,其作为破产隔离的受体是有缺陷的、不周全的。当前尽管证监会49号文中明确专项计划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专项计划属于非实体存在,无法独立承担责任,由此面临着破产隔离实效的重大法律风险。

 

为了弥补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天然弱点,证监会在其权利范围之内发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以对专项计划的独立性进行补强,特别强调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独立于受托券商和托管人自有和管理的其它财产,但是在上位法缺失和相关配套法律体系未形成之前,证监会仅在规章层面的立法明显心有余而力不足。

 

相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比较完善的立法状态,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制还处于一个相对缺失阶段。在金融市场融资需求旺盛,金融体制创新的大背景之下,构建完善的ABS法律框架有赖于更深一步的体制突破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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