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员原则通过的《征求意见稿》(共计36条规定),《解释四》更为精简与谨慎,在尊重和理解公司法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对规范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体现出平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的司法导向。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着重解读《解释四》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
公司的权利机构和决策机构分别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其议事规则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公司自治的精髓。但公司自治并非大股东自治,在《公司法》、章程及议事规则的规定中,都充分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的原则,特别是防止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利益。公司决议效力争议是公司治理纠纷中的主要类型,《解释四》第一条至第六条即是关于决议效力类案件的法律具体适用,主要从四个方面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
公司的决议,实际是股东或董事之间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订立的“协议”,虽然具有较强的组织内部的身份属性,但仍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遵循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民法总则》(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在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一般可分为:成立、生效(无效)、可撤销。由此,公司决议也应存在这三种情形。在效力问题上,只有成立的法律行为才谈得上有效无效、是否可撤销。未成立的决议,对各方均无约束力,虽其法律效果与决议无效类似,但在概念上还是需要与无效进行区分;鉴于可撤销决议受到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对于不成立的决议如果按可撤销处理,恐难保护股东权益,故参照民法法律行为原理,本次《解释四》增设“决议不成立之诉”,也应是与《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相互呼应的统一。
关于这一点,杭州江干区法院在“毛成荣与杭州中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例索引(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已先行践行,法院分析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虚假,故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但不属于无效范畴。故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时,不会单独只诉有效,确认决议有效的目的是为了法院在确认决议有效的基础上判决决议所涉的相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当公司层面不履行、怠于履行决议内容,不做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认可决议效力的一方而言,无法自力要求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确认决议效力,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得以请求工商办理相关手续。此时,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即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有诉因。《征求意见稿》对此持肯定态度。
而《解释四》似乎是对“决议有效之诉类型”宣判了死刑,摒弃了决议有效之诉。如前述分析,《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遵循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根据法律行为制度,公司决议一旦成立,如无其他阻却事由则应推定有效,在无人对决议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即不存在,无需通过决议有效之诉确认其效力,若存在阻却事由则是属于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调整的范围。
因此,对于认可决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其他决议内容,将不再依据决议要求确认有效,而是可直接要求相对方履行决议内容。若相对方对决议效力提出质疑,则法院可作为决议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有权作出公司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的主体为股东或董事,因此股东、董事有权提起效力确认之诉。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决议有权提起诉讼。
那么,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是否能提起决议效力之诉?《解释四》第一条中的“等”字是否包含了其他利害关系人?实务中,债权人认为公司决议处置重大资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是否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我们认为,《解释四》对决议效力纠纷原告主体范围做了适当限制,虽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等”字表示列举未穷尽,未将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利排除在外,但鉴于《解释四》的出发点重点是保护股东权利,平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公司运行中的由于股东权利上的争执而产生公司僵局,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因此,未来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原告主体会更加严格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公司决议不对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产生效力,利害关系人对决议没有诉讼利益,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但是当公司决议成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时,第三人对决议效力具有法律上利益的情形下,可成为适格的原告。
此外,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秉承严格区分公司内外关系原则,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公司决议产生的纠纷如可以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调整,则应优先适用其他法律制度。诸如公司决议涉及员工利益的,而员工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受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以股东除名纠纷为例,司法实务中,因股东除名而产生公司决议纠纷数量在不断增加,当股东对公司决议持有异议,提出撤销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为了对抗异议所采取的策略极大可能性是通过各种途径取消其股东资格,被除名股东的资格处在不确定状态,随时有可能丧失,如一味要求撤诉之诉的原告主体始终保持股东资格,则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公司决议纠纷也反映了公司股东、高管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是公司内部矛盾纷争,但表现在案件中,既有公司内部纠纷,又有公司外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时候,有时会发生与公司外部关系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公司依据决议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那么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该条即体现了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决议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内外有别,即,对内部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制约。
对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中即有相似的规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
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如上分析,公司内部决议无效而产生的公司外部实体问题的处理,以内外有别、商事外观主义、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原则。
《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不予支持。该条充分体现了对于股权权利的协调、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的平衡依法保护的力度。也是《解释四》的亮点之一,使其在保护公司决策效率的法律适用上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随着股东纠纷数量的日益增长,公司运行中由于股东权利争执,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矛盾的加剧,导致公司僵局,公司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严重影响公司决策效率。公司开会难、决议更难。很多情形下,公司依据法律、章程召开会议,却由于个别股东的不配合,导致无法形成决议,浪费各方资源。
曾经有真实案例,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8次送达(包含公证送达)小股东均拒绝签收,股东会议迟迟无法召开;更有甚者,某公司因期间计算错误,提前14天召开股东会议,后被法院判决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5天通知期间,撤销了该决议。
《公司法》二十二条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在程序上有具体规定的同时也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主约定的权利。法律或者章程对开会程序的规定,充分赋予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运行,因此从公司治理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不应成为决议撤销的事由。
例如上文案例中,仅提前14天通知,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是否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该通知时限确与法律规定不符,但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意,是为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的事项进行相应的准备,确保公司决策表决的有效行使。通常情况下,14天与15天的相差天数不应对决策意志的表决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决议,则不利于公司利益、公司决策效率的保护。当然,如因决议意志所依据的咨讯或讯息在第14天、15天发生戏剧性的变化,则另当别论。“轻微瑕疵”的司法认定标准,还需在实务中逐步予以明确,以防以轻微瑕疵为由的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