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间的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

关联公司间的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仅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的存在,也有股东滥用其对本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控制,导致各个公司人格混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为此,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关联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都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关联公司的滥用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


2、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


关联公司的主要认定标准在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确定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根据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下称“15号案例”)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确定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二、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要件


(一)主体要件

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


(二)行为要件:存在人格混同行为


1、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对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条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在15号案例”中,主要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组织机构混同三个方面分析认定,该案例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在最高院的也有部分案例认为,仅存在财产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况下,也可以被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因财产混同将直接影响法人人格的独立及债务清偿能力受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各个案例中,财产混同均为认定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着重关注的部分。


2、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通过查阅梳理近年以来的人格否认的案例,法官在认定人格混同中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


1.认定财产混同的主要情形:

  • 未设置独立的财务核算系统或财务部门,财务账册合一;

  • 银行账户混用、财务专用章混用

  • 公司日常经营开支由另一公司无偿提供货支付,债务由另一公司清偿;

  • 实际控制人将关联公司资产任意调配、转移、冲抵、以实际控制人签名作为用款依据;

  • 公司收入打入股东个人账户、股东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公司支出;

  • 公司财产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等影响公司财产认定行为的存在。


2.认定业务混同的主要情形:

  • 经营范围基本重合,无法判断业务的归属;

  • 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格式合同,对外共同宣传,对外业务中印鉴和证照等混同使用,不作区分;

  • 相互之间的收益不加区分,合同义务由另一公司履行等行为存在。


3、认定人员/组织机构混同的主要情形

  • 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交叉任职

  •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同;

  • 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工商变更登记人员、联系人员混同为关联公司办理业务

  • 公司的人事任命由其他关联公司的决定等行为存在


其他可能会对混同产生影响的情形,如办公地址相同,联系电话相同。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人格否认制度只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只有混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才能予以使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就“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人格混同受到损害”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背后的思路可能是:债务人只要未清偿到期债务,无论其是否资不抵债,均推定债权人的利益已受到损害。但债权人手上有债务公司资不抵债的证据时,也应及时提供。


三、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通常涉及公司内部信息,债权人难以自行获得,尤其是需证明财产混同时,债权人举证极为困难。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关联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公司。


因财产混同的证据材料,债权人极难获得,但对于关联关系、人员、业务混同的证据材料,债权人可以通过查阅关联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查找关联公司间的宣传材料、实地考察办公地址、查阅招聘信息及业务合作资料等方式来获得。那么,债权人提供了关联公司之间可能构成人员和业务混同的证据后,能否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可以让法院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公司呢?笔者认为该债权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关联公司可能沟通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证据时,可以达到让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申6105号裁定书也是这么认为,债权人提供了关联公司间可能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的证据后,法院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公司,最终因被告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两公司法人人格相互独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其与构成人格混同。


另外,债权人可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调取关联公司间交易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司法审计,以查清是否存在账务不清、财产混用等情况。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司法人人格以及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手法不断翻新,作为债权人需要注意债务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来损害其债权利益,若发现时需及时保留证据和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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