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公司的会计科目下的资本公积数额减少,实收资本或股本相应增加,但是公司净资产总额保持不变,仅发生所有者权益内部科目数额上的调整。也正是基于此,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股东并无任何现金收益,公司净资产保持不变,连左手换右手都谈不上。但是却可以实现既不影响公司现金流,又可以实现公司股本的增加,同时引发重要的会计科目变化并形成新的法律状态,所以资本公积转增是企业很喜欢玩的数字游戏。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收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和复杂的演变过程,虽然规定上长期存在不明确甚至冲突的情况,但是企业与税务机关也在长期形成的监管环境下形成了某种默契或共识,通常理解或基本印象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自2013年始,财政部与税务总局的一系列文件逐渐打破了这种长期形成的默契与共识,税务口径逐渐趋严。
首先,2013年在中关村试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5年期递延纳税政策,2015年6月推广至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在2013年发布《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及《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将个税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分期递延纳税作为税收优惠,即变相否定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纳税的“税收默契”,与长期适用的198号文冲突。
其次,2015年10月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5年期递延纳税政策推广全国。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又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73号文5年期递延纳税的实施范围推广至全国。该规定出台后,在财税圈引发巨大反响,也出现了比较大的分歧。
最后,2015年11月明确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三级差别化个税纳税体系。2015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进一步明确了116号文中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缴纳的相关规定。现将上述最新文件的规定梳理如下:
- 注册在中国境内
- 实行查账征收
-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及
- 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
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 个人股东无任何现金收入,即使5年期递延纳税,也负担沉重,且不符合税法倾向于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所得的基本原则;
2. 资本公积从性质上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股东初始投入,资本公积转增从股东角度而言,实质是股东权益的内部重分类,不属于个人所得;
3. 198号文并未废止,且税务专家、代表税务局利益的段文涛也认可198号文的有效性,认为116号文仅针对股本溢价之外的资本公积。
上述观点参见:《国税总局80号公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一锤定音》,作者:不详,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法律风险管理”。
基于以上反对意见,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意见:
- 116号文和80号公告已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问题一锤定音,应当严格按照新规由转增企业代扣代缴,符合条件的可以5年期递延纳税
- 198号文尚未废止,对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仍可以按照原税务口径报税,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说,但是其他类型的资本公积转增时需要依法纳税
实际上,从税务监管环境的角度而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务口径一路演变是逐步趋严的,这是大的基调。同时,财政日益吃紧,流转税逐步抓轨所得税的未来税制中,严控所得税税源也是重中之重,可以预期未来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收基调也许会整体趋严。在这一大的背景下,116号文和80号公告未区分资本公积的类型一概征收个人所得税并非表述不清,措辞不严谨,而更像是一锤定音。但是,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现行规定已经足够清楚,税务论证时应当更为审慎、严谨,严格按照116号文和80号公告的规定按照三级差别化纳税体系论证,在实际执行时可以与税务机关沟通,根据税务当局的实际执行口径和力度作出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