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项下所有的纠纷均为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产生各类民事纠纷,与公司独特属性息息相关。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各类纠纷的管辖分析一般都会出现“原则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还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综合因素来考量”,该规定比较模糊,不能直接适用。实践中这25个案由看似都与公司有密切关系,是否符合以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的规则,很多人在选择起诉地法院时会产生疑惑,今天笔者就一口气为大家梳理一下“与公司有关纠纷”这25个案由的具体管辖,方便大家在将来的业务中具体操作。
但是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仍认为公司主要机构所在地应被登记为公司注册地,如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即使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仍以公司注册地址作为公司住所地。所以需要根据管辖法院立案庭的具体口径为立案依据。
(2)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例如,股权转让中没有及时办理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
(1)股权转让方怠于或者过失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变更;
(2)公司控制人因故怠于或过失变更股东名册
【备注:过失的情况及其少,如果仅因为过失,则股权受让人进行催告即可自力救济成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1)虚假出资纠纷;
(2)出资不足纠纷;
(3)逾期出资纠纷;
(4)抽逃出资纠纷。
※被告住所地
被告为公民的,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被告为公司的,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新增资本时,公司未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全体股东约定的特殊认缴规则主张优先认股权;
(2)股东或新出资人因公司增资事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甚至将原始会计凭证列入范围之内,目前各地区绝大多数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执行】
2) 股东在提起本诉讼中,又以公司未建立相关材料,不能行使知情权,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不属于本案由诉请范围,应另行起诉。
3) 公司未依法建立相关材料,股东诉请公司成立建立并请求查阅的,属于本案由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的,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为主要原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合同履行有联系点的管辖法院有一致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合同当事人书面协商一致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约定为准。